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xx诉被告xx公司、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庄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女,xx公司工作。

被告张xx。

原告周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9年12月19日14时许,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人行道由北向南步行至春晖路路口,适遇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鲁x微型轿车在该路口由南向北倒车,双方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6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12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28,838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90元、鉴定费1,800元、检测费5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请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应以医保内及与事故有关用药为准,自费及外购药应予扣除,内固定材料应按50%计算;营养费与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必须提供凭证;物损费同意确认200元;鉴定费、律师费、检测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付;其余费用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损失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鲁x的微型轿车由被告张xx所有,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2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张xx驾驶号牌为鲁x微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东南角由南向北倒车时,其车尾与在人行道内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周xx相撞,造成周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x骨折。2009年12月21日、12月23日,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第七人民医院进行复诊。2010年8月1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周xx车祸致左x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处理及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80.69元、交通费12元、车辆检测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xx向原告预付了垫付款5,000元。之后,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xx室非农业家庭户籍。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病历卡、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及检测费发票、原告的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因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应由责任方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相应就诊记录的医疗费收据共1,080.69元,该部分费用均系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2,400元,并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2,400元,亦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年龄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故原告按本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4,4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非过高,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其虽提供了衣物购买凭证,但不能充分证明该凭证所指衣物与交通事故的关系,因此本院难以据此确认衣物损失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破损是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8、鉴定费。原告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检测费。原告为明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所支付的检测费,有相应票据为证,且获被告张xx确认,其作为原告损失本院亦予确认。以上费用,其中医疗费1,080.6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2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25,511.69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其余鉴定费1,800元及检测费500元,合计2,300元,应由被告张xx负责赔偿。现由于被告张xx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为原告垫支费用5,00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张xx均主张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两相冲抵后的余款应由原告周xx返还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511.69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检测费人民币500元,合计2,300元;以上费用,冲抵被告张xx已向原告预付的费用5,000元,余款2,700元应由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5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人民币44元,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董迪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