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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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任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又名肖X、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任某二人在网吧认识,为凑去广东的路费,二被告人预谋由任某负责盗窃网吧电脑,肖某负责销赃。

2011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趁XX网吧网管及其他人睡觉之机,盗走网吧电脑一台。后被告人肖某将该机以600元价格卖于朱X。任某分赃款500元,肖某分赃款100元。

2011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趁XX网吧网管及其他人睡觉之机,盗走网吧电脑一台,因没找到买主,肖某、任某暂将电脑存放于肖某朋友刘XX家。

2011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任某趁XX网吧网管及其他人睡觉之机,盗走网吧电脑主机一台,由肖某、任某军二人将电脑主机送给朱X以换以前主机。

2011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又潜入XX网吧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两台电脑及一台电脑主机价值1422元。案发后,电脑被追回退还失主。任某退回非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另有证人李XX、王XX、朱X、刘XX、朱XX、薛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肖某、任某相互辨认笔录、刘晓芳对任某、肖某的辨认笔录、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购买电脑发票、物价鉴定结论书、淅川县X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肖某、任某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有共同犯罪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追回赃物,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对被告人肖某非法犯罪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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