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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重庆鼎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所(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捉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曾某某,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毋某某,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通过网络发布出售发票信息后于2012年2月21日10时许,在本市X区临江门X路公交车站附近以850元的价格,将167份面值共计9975.6元的重庆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出售给罗某,被告人冉某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赃物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单位用款说明、涉案网页记录截图、检查笔录,证人罗某证言以及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目无国法,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67份,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冉某贩卖的发票167份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渝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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