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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甲、程某某、左某戊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漏罪2010年5月9日被从濮阳市监狱解回濮阳县看守所(略)。

被告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甲、程某某、左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甲、程某某、左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程某某伙同左X成、左X森、左X解、左X利、程X龙、左X旗、左X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钻井三公司x钻井队,用撬棍、自制架车等工具,盗窃路排一块,价值2804元。同月某日晚,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甲、左某戊等人又窜至上述地点盗窃两块路排,价值5608元,后文留派出所干警将两块路排从(略)中起出发还钻井三公司。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甲、程某某、左某戊,宣读了证人左X成、左X森、左X解、左X旗、程X龙、左X利、左X涛、左X顺、吴X强证言,出示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案发经过、退赃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甲、程某某、左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辩称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两块路排一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左某甲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两块路排一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6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本乡(略)左X成、左X林、左X解、左X利等人预谋后,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三公司x钻井队,用撬棍、自制架车等工具,盗窃路排一块,价值2804元。销后获款,其一伙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06年5月份一天下午,本村程X仓叫自己去和左某林的人去井场偷路排,晚饭后二人出村碰见程X龙,三人就一起去到偷路排的地方等到大约10点多钟,从北边来了辆三马车,没亮灯,车上坐着几个人,放着马车轱辘,后面还有左X解、左X文和几个不认识的跟着,遂一起跟去。到后一起将路排抬到车轱辘上,拉到(略)中。第二天傍晚程X仓分给自己100多块钱。

证人左X平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钟,自己见本村左X顺、左X成、左X解等人驾车的驾车,推车的推车,就赶紧过去帮忙推车,把路X村中,后来左X森用气割把路排割断,听说卖给清丰的人了,自己分了不到100块钱。参与盗窃路排的还有左X利、左X森,程某林村的程X龙,还有一个程某林村的不认识。

证人左X森证言,证实自己参与过两次盗窃路排。2006年春天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本村的左X元喊自己去偷路排,同去的还有本村左X利、左X明、左X涛、左X成、左X解、左X平、左X森、左X顺等十来个人。走到钻井队铺路排的地方,用杠子撬,用手抬,把路排放到架车上,这次偷了一块,拉到村里左X明家胡同口了,后来用左X森家的气割割开,左X成联系卖给清丰的人了,得2000多元钱,自己分200多元。

证人左X解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有程某林的程X龙和他村一个叫“旺”的,本村有左X顺、左X元、左X利、左X成、左X旗和自己,还有几个记不清了,去时带着木棍和木垫墩,还有左X顺的马车轱辘,这次偷了一块路排。听左X平说卖给清丰的人了。自己分了100多元。

证人程X龙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大约9点多钟,自己与本村程某旺、(略)左X顺、左X成、左X解等人,带着撬棍、麻绳、马车轱辘等工具,从本村南桥处偷了一块路排拉到(略),后来听说左X成把路排卖了。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参与2006年5月份某日盗窃路排一块,所提供的能证明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证人左X顺、左X成、左X旗、左X解、左X森中,证人左X顺、左X成证言均证偷的是两块,而证人左X旗证偷了四块;只有证人左X解、左X森证到三被告人参与了此起犯罪,而三被告人均否认参与该起犯罪。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三被告人参与的是该起犯罪。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人辩解自己未参与此起犯罪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

2、2006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甲、左某戊等人又窜至上述地点盗窃两块路排(经鉴定价值5608元),后被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干警起出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甲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罚金一万四千元。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左某乙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左某丙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左某丁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左某戊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左某乙供述,证实2006年麦前一天本村左X顺叫自己到程某林村X排,当晚同去的有左某戊、左某甲、左X顺、左X成、左X解、左X森、左X涛、左X旗、左X元还有其他人自己记不清了,带两辆地排车车轮,一头骡子,到后装了两块路排,用骡子拉了一辆车,人拉一辆,走到程某林村因为碰见派出所的,就把路X路东地里,地排车车轮也扔到地里了。后来派出所的把路排拉走了。偷路排的地方在程某林村南、房刘庄村北1里地左某。

被告人左某丙供述,证实2006年麦前一天晚上,自己和本村左某戊、左某甲、左X涛、左X彬、左X顺、左X旗、左X解、左X森、左X利等人去程某林村西头偷了两块路排,快到村里时碰见派出所的,就跑了,后来路排被派出所的拉走了。

被告人左某丁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己和本村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X顺、左X森、左X利、左X元、左X成、左X旗等人,在程某林村南偷了油田的两块路排,拉到村里后碰见派出所的,就跑了,路排也扔在那。后来路排被派出所的拉走了。

被告人左某戊供述,证实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本村左X顺叫自己去程某林村X排,后见有左X涛、左X旗、左某甲、左X元等,左X顺牵着头骡子,其他人推两辆车轮,到后装两块路排,因为回去碰上派出所的,就把路排扔了,两辆车轮也扔在地里,后来派出所的把路排拉走了。

证人左X顺证言,证实大概是2006年5、6月份,左X元找自己一起去到程某林村X排,去时拿两个杠子,参与的人员有(略)的左某丙、左某丁、左某乙、左X利、左X明、左X社、左X森、左X元、左X涛、左X成、左X旗、左X俭、左X森等,偷了两块路排,放到本村南的鸡棚那,后来听说被派出所的拉走了。

证人左X利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己和本村左X顺、左某乙、左某丁、左X森、左X森、左X旗、左X元等人,到程某林村南桥处盗窃了两块路排。当时自己牵着左X顺家的骡子架车,左X旗开着他家的破四轮拖拉机,其他人带着撬棍,具体谁干了什么记不清了。这两块路X村南河沿上,后来被文留派出所的拉走了。

证人左X森证言,证实2006年春天一天,有左某丙、左某乙、左X元、左X顺、左X利、左X解、左X涛、左X森、左X成等人,推着架车又在上次偷路排的地方偷了两块路排,后来被派出所的查住拉走了。

证人左X涛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钟,本村左X顺、左某丁喊自己去偷路排,后来见左某乙、左X森、左X旗、程X汉等人,左X顺牵骡子,左X旗开拖拉机,其他人有的拿着棍子、有的拿绳子、有的推着车轱辘,去放路排的地方,一起用车子推着偷了二块路排,放到本村鸡棚东的水沟里。后来听说被派出所的拉走了。

证人左X成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自己与本村左某丙、左X顺、左X元、左X涛、左X解、左X森、左X森等人去到程某林村南地里,用棍子撬路排抬到车上后,推到本村南。这次偷了两块,没卖就被派出所的发现拉走了。

证人左X解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自己和本村左X顺、左X元、左X利、左X成、左X旗等人,还有几个记不清了,去时带着木棍和木垫墩,还有左X顺的马车轱辘,这次偷了二块路排,推着回村时被派出所的发现,路排也扔到那,不知弄哪去了。

另有起赃、发还笔录、被查获路排照片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其他的综合证据有证人吴X强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中原油田钻井三公司x钻井队在文留镇X村南打井时铺设的路排曾多次被盗。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投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左某甲辩解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两块路排的犯罪,经查,同案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均供述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辩解,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甲、程某某、左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甲、程某某、左某戊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左某甲系漏罪。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左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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