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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李某良、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良、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李某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二分,期限为6个月,由李某丁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无奈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李某良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3日暂算至2011年1月3日为2200元)至实际付款日;2、要求被告李某丁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不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他们双方借贷我不知道,何时把款给李某良我不知道,在担保期内没找我要过款,张某甲找我要钱超过了担保期限10天。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2月3日被告李某良书写的欠条一份,担保人李某丁。

被告李某良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良在2010年2月3日借原告现金x元,由李某丁担保,并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载明\"今贷到/张堤村张某甲款x.00元整/人民币壹万元整/用六个月归还/月息(贰分整)/贷款人:冯庄镇X街X路X号/李某良/担保人:冯庄镇X村X队李某丁/2010.2月X号/到期本金利息一次结清\"。之后被告李某良未归还该笔借款。截止到2011年1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良借原告现金x元,原、被告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李某良理应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丁作为李某良的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李某丁抗辩原告在担保期过后十天才找其要款。经查,被告借原告款是2010年2月3日,用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0年8月3日,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故本案担保期应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起诉,所以原告的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对于借款x元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以借款x元为本金,月息贰分从2010年2月3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1年1月3日为2200元),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三、被告李某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李某良承担,被告李某丁负连带责任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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