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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旺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郁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李某某在取款后将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x)遗忘在该ATM机内,遂从该卡内先后四次分别取款人民币1,000元、1,000元、1,000元、2,500元。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5,500元及上述建设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笔录,建设银行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领取钱款,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郁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郁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500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郁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及建设银行卡一张,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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