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朴某某沿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本溪满族自治县X街道办事处林业岗岗区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mg/x,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高某被审查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朴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县公刑技化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丽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芊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