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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兰某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兰某霖,现年四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兰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兰某霖由原告张某乙抚养,被告兰某自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二百元。

三、家庭财产:原告张某乙分得金戒子一枚、金耳环一对(均在原告处);被告分得鸡舍一个、农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均在被告处)。

四、外债:欠张某乙金四千元由原告张某乙偿还;欠兰某满二万八千元、张某乙华七千元、王德林三百元、张某乙二百四十元、陈伟五百元,合计三万六千零四十元,由被告兰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兴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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