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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诉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中国农业郾城支行职工。

被告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漯X鸿翔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漯河分行)诉被告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宋燕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漯河分行诉称: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为X鸿翔香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漯河鸿翔香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在农行漯河分行借款304.5万元,期限一年,2005年9月29日到期,用途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由康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漯河鸿翔香料有限公司2006年3月9日改为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鸿翔公司已累计归还农行漯河分行本金32.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3月31日的债务人仍拖欠农行漯河分行人民币270.6万元及利息101.0770万元,请求判令鸿翔公司返还以上本息,康达公司对鸿翔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鸿翔公司口头辩称:借款属实,鸿翔公司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下余本金和利息不清楚。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康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主合同是以新还旧,新贷旧贷不是同一保证人,按法律规定康达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康达公司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鸿翔公司的欠款数额问题;2、康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否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农行漯河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借款人鸿翔公司在农行漯河分行存在借款事实;

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鸿翔公司在农行漯河分行的借款有康达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其中第八条:1、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保证的主合同,说明担保人知道借款是借新还旧;

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农行漯河分行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将款项支付给了鸿翔公司;

第四组证据:《借款人还款情况表》证明鸿翔公司在农行漯河分行借款归还和结欠本息具体情况;

第五组证据:《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担保人康达公司全体股东全部同意为鸿翔公司提供担保,有全体股东签字和公司盖章,并承担一切连带还款责任;

第六组证据:《借款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农行漯河分行2007年10月15日和2011年3月11日两次向借款人催收;

第七组证据:《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共三份,2006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6)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0月24日出具的《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200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09)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农行漯河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被告鸿翔公司、康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鸿翔公司认为其归还借款和结欠本息具体情况不明确;被告康达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康达公司知道主合同是以新还旧;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保证合同无效;2006年12月30日,漯农银复(2006)X号批复证明,贷款人“农行”与借款人“鸿翔公司”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贷款人“农行”撤回起诉,如果“康达公司”口头承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新的保证期间,应当按照法定的保证期间6个月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3月16日,贷款人“农行”撤回起诉二年零三个多月以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2007年9月29日,保证期间届满,2007年10月24日,“康达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某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康达公司”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鸿翔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康达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

2006年12月30日农行漯河分行的撤诉申请一份,以证明农行漯河分行与鸿翔公司06年已达成还款协议,2006年12月30日,漯农银复(2006)X号批复,也可证明贷款人“农行”与借款人“鸿翔公司”已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贷款人“农行”撤回起诉,康达公司未继续履行担保的书面承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农行漯河分行对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农行漯河分行未在撤诉申请和漯农银复(2006)X号批复上表示放弃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认定如下:

1、2004年9月23日,原告农行漯河分行与漯河鸿翔香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金额(略)元;借款期限: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965%;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罚某,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04年9月23日,农行漯河分行为债权人,康达公司为保证人,为以上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略)元,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某、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04年9月8日,康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我公司自愿为漯河鸿翔香料有限公司提供304.5万的借新还旧贷款担保,若漯河鸿翔香料有限公司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本公司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04年9月8日康达公司向农行漯河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表示愿为漯河鸿翔香料有限公司借新还旧304.5万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4月29日,原告支付给鸿翔公司贷款(略)元。

2、2006年2月10日,就该笔贷款农行漯河分行向本院起诉鸿翔公司、康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康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农行漯河分行根据漯农银复(2006)X号批复自愿撤回了起诉,漯农银复(2006)X号批复载明:“郾城县支行满足以下条件方可撤诉:一、你行请示中债务人承诺条件。二、担保人必须作出对涉诉借款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三、撤诉前借款人必须结清本案我行已经支付的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四、撤诉应保证符合我行信贷管理要求。撤诉后你行应加强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管理,完善信贷手续,如借款人和担保人既不能按我行信贷管理要求及时还本付息又不能按要求完善信贷手续,应及时重新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起诉,维护农行合法利益。”本院作出(2006)漯民三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2007年1月10日,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康达公司。2009年3月6日,农行漯河分行再次起诉要求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因农行漯河分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200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09)年漯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按撤诉处理。

3、2006年3月9日漯河市鸿翔香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2007年4月4日、2011年3月11日,原告两次向鸿翔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鸿翔公司均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收。截止2011年3月31日鸿翔公司尚欠原告农行漯河分行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8万元。

4、2007年10月15日,农行漯河分行向康达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康达公司您为鸿翔公司担保的《欠款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债务人康达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1、鸿翔公司欠农行漯河分行借款的数额问题。2004年9月29日,农行漯河分行与漯河鸿翔香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鸿翔公司尚欠原告农行漯河分行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8万元未偿还,农行漯河分行提交《借款人还款情况表》一份予以证明,鸿翔公司对农行漯河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某账单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农行漯河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主合同是农行漯河分行与鸿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新贷还旧贷,康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向农行漯河分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显示,康达公司明知主合同借款系借新还旧,因此康达公司与农行漯河分行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3、关于对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和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法律认识问题。农行漯河分行与鸿翔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9月29日—2005年9月29日,康达公司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约定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2007年9月29日。2006年2月10日,原告农行漯河分行向法院起诉主债务人鸿翔公司及保证人康达公司,后原告农行漯河分行根据漯农银复(2006)X号批复撤回起诉。漯农银复(2006)X号批复载明“二、担保人必须作出对涉诉借款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承诺。”故康达公司的履行担保书面承诺是农行漯河分行撤诉的前提条件,而农行漯河分行在康达公司未继续承诺履行担保,就自行撤诉,应视为放弃了康达公司的原保证责任,康达公司的原保证责任消灭。

在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康达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签收了原告农行漯河分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康达公司您为鸿翔公司担保的《欠款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某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2007年10月24日保证人康达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是康达公司新保证责任重新开始计算的时间,因农行漯河分行与康达公司未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康达公司的新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康达公司新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2007年10月24日计算至2008年4月24日。依据以上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农行漯河分行在2009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致债务人鸿翔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康达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康达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2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某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要求被告漯河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鸿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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