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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2日、10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濮阳县X乡X村西、海通乡X村西、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x.5型通信电缆40米,经鉴定价值2509元;x.4型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价值1734元;x.5型、x.4型、x.4型、x.5型通信电缆各100米,经鉴定价值为5160元。

200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X桥(另案处理)驾驶三马车窜至濮阳县X乡X村北濮渠公路上,从一辆四轮拖拉机上扒窃小麦十余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宣读了证人宋X芹、姚X刚、胡X民、胡X祥、胡X文、王X宇、高X记、程X会、王X桥、陈X民、汪X花证言,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被盗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西,盗割正在使用的x.5型通信电缆40米,经鉴定价值25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宋X芹证言证实2010年7月1日凌晨,其报警系统发出报警,后赶至现场五星乡X村,发现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x.5型被盗走40余米的事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被盗证明;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0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西盗割正在使用的x.4型通信电缆90米,经鉴定价值17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姚X刚证言证实2010年7月2日凌晨2时许,海通乡X村网络不通,200对通信电缆被盗走两空,计90余米的事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被盗证明;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201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桑塔纳轿车,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盗割正在使用的x.5型、x.4型、x.4型、x.5型通信电缆各100米,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920元、1034元、512元、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胡X民、胡X祥、胡X文证言证实2010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该所电缆报警器报警,具体位置是西鹿斗村,赶至现场发现电缆被盗,追至东鹿斗村东地,一辆黑色普桑陷在地里,车后备箱里有被盗电缆的事实;作案工具、被盗电缆及被盗现场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被盗证明;被盗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四)200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濮阳县X乡X村王X桥(另案处理)驾驶三马车窜至濮阳县X乡X村北濮渠公路上,从一辆四轮拖拉机上扒窃小麦十余袋。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X桥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凌晨,其伙同程某某驾驶三马车在西八里庄至濮阳的路上从一拖拉机上扒窃十多袋小麦,后放到程某某家的事实;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程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有前科。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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