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谢某,男,(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6月19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暴露出真面目,有班不上,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因三言两语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多次闹到离婚的地步。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再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带来的痛苦,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名男孩谢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谢某由原告李某乙抚养,被告谢某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谢某年满18周岁;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龙飞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