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身份证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邹某(身份证号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某x-X),住所地重庆市X区察家石堡XX号XX。
法定代某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邹某、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某人曹某某,被告邹某,被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0月22日11时44分许,被告邹某驾驶渝x号中型货车沿省道303行驶至綦江区X镇X路段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接触,造成渝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綦江交巡警大队认定,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渝x号车修复期间(7天)的营运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的营运损失3500元。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过高,若保险公司认可我就认可。
被告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渝x号车实际所有人是邹某,该车挂靠在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1时44分许,被告邹某驾驶渝x号中型货车沿省道303行驶至綦江区X镇X路段时,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中型货车接触,造成渝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綦江交巡警大队认定,邹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渝x号车实际所有人是邹某,挂靠在重庆市文翔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后,渝x号车被送到綦江永峰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1年10月29日修好,修理费6600元已由邹某支付。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付邹某。张某乙系渝x号车实际所有人。庭审中原告陈述渝x号车平均每月经营利润在x元以上,而邹某对此陈述为6000元至7000元。
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收条、汽车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文翔运输有限公司系渝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问题,虽然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受损车辆属营运货车,在修理期间(7天)因停运产生损失是客观的,本院结合张某乙、邹某对经营利润陈述的情况,对此酌情主张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营运损失2000元,被告重庆市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