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
委托代理人俞江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荣,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2条规定,案由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以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某、谢群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张家杨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没有到庭,全权委托其代理人俞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没有到庭,全权委托其代理人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向某申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与麻阳东方综合某炼有限公司、孙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3月8日,该院作出(2011)溆执字第4-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原告位于浙江省富阳市X街X路X号的101、201、301三套房屋及三个车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故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浙江省富阳市X街X路X号101、201、301住宅及楼下朝南三个车库为原告所有。
原告向某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取得房屋建设用地许可的事实;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于2001年2月21日取得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3日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取得房屋产权时,其尚未成年,房屋是其父李某松和其母孙秀珍所建的。现在原告的父母外欠有巨额债务,将不动产登记在其儿子名下是以合某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逃避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某向某庭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以李某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李某当时未成年,而且证上最先是李某松的名字。
被告向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李某对被告向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属于同一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起诉状和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父亲叫李某松,母亲叫孙秀珍。2000年12月25日,原告年仅16周岁,其父李某松经富阳市建设局批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将李某松改为李某,此后其父就用原告名义又相继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富阳市X街X路X号修建了私房一栋。2010年12月28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院执行的向某与麻阳东方综合某炼有限公司、孙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溆执字第04-X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李某松以李某名义修建的位于富阳市X街X路X号101、102、103三套住房及房屋楼下朝南三个车库。原告以案外人身份向某院提出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原告于2011年6月向某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时,原告当时的年龄只有16周岁,原告应当提交其劳动合某收入的证据证明其建房经济来源,或者其接受赠与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房屋产权,但原告没有提交。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以德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向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家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