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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日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3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担任古宋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与其村委会会计秦一X(另案处理)预谋后,多次从秦一X经手保管的其村委会植物园和燧皇陵一期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支取x元,其中侯某某用于村委会公务支出x元,剩余x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其个人经营的蓝天纺织厂从事经营活动。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008年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担任古宋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从自己经手保管的其村委会燧皇陵二期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挪用x.1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和其个人经营的蓝天纺织厂从事经营活动。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秦一X、陈XX等人证言;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已向检察机关提出变卖财产,退还公款。

辩护人辩护意见: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所挪用资金用于自己的合法经营,对于所挪用资金被告人用个人财产折价后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被告人确已悔罪。以上情节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08年3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古宋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与村委会会计秦一X(另案处理)预谋后,从秦一X经手保管的其村委会植物园和燧皇陵一期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挪用x元,用于归还被告人侯某某个人欠款和从事其个人经营的蓝天纺织厂。

2008年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其担任古宋乡X村委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从自己经手保管的其村委会燧皇陵二期工程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挪用x.1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和从事其个人经营的蓝天纺织厂经营活动。

案发后,上述两笔款被告人侯某某在检察机关退赃款x元,被告人侯某某蓝天纺织厂厂房、设备经检察机关委托评估价值x元,已交予古宋乡X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7年初,睢阳区财政局征用古宋乡X村委会李肥园村的耕地,其经手从乡政府领取睢阳区财政局征地补偿款x元,从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补偿款x元,总共领取x元土地补偿款。在这两块地土地补偿款发放的过程中,有四家补偿户嫌地价低没有领取,就把这四家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以他们的名义存在农村信用社,存折会计秦一X保管。后来其经营的蓝天织布厂资金困难,侯某某就同秦一X商量后,从这四家补偿款中挪用x元。

燧皇陵二期工程在2008年开始征地,侯某某经手共从乡政府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支付村民土地补偿款、村干部补助及征地费用共有x.4元,账上剩余的有x.6元,被侯某某用于个人经营蓝天织布厂了。对于所挪用款项,愿意退赔,愿将蓝天纺织厂折价退还。

2、证人秦一X证言证实情况同被告人侯某某陈述情况吻合。

3、证人陈XX(睢阳区X乡财政所所长)证言:2007年古宋乡由于发展的需要,决定把植物园长年租用的那块地出售,睢阳区财政局下拨给古宋乡x元,常路X村委会共领走x元,每次领款时都有常路X村委会的领款条,财政所有帐,具体的领款金额以财政账目为准,另外还剩有x元在乡财政所账户上。另外在燧皇陵二期工程中,乡财政所下拨给常路X村委会征地补偿款275万元,具体的拨付及领款情况以乡财政账户为准。常路X村委会具体领取人有原常路口支书侯某某、主任唐XX及马XX和现任支书王X,领款条上都有显示。

4、证人王X(睢阳区X路X村委会支部书记)证言:常路X村委会卖过两块地,一块区财政局买的植物园项目128亩左右,买的是李肥园村的地,一块是火神管委会买的燧皇陵大殿项目89亩,买的也都是李肥园村的地。当时村委会书记是侯某某,王X接任书记的时候这块地已经基本赔偿结束了,后来听说还有4户没有赔偿到位。在2008年11份王X接任村支部书记后,把剩余征地户的征地补偿款基本上都发给了被征地户,征地补偿工作基本结束。

经侯某某同意,蓝天纺织厂厂房、设备经检察机关委托评估,价值50余万元,包赔给村委会,村委会已经接收。

5、证人范XX、秦XX、秦二X、张XX、冯XX、戴XX、秦三X、刘XX、牛X法均系古宋乡X村委会村民,其证实了在2007年、2008年其家中土地被征用,当时补偿款未到位的情况。

6、证人井X、时XX证言证实:2007年常路X村X村民的土地被燧皇陵工程征用了89亩多地,当时他们是征地工作组的成员,协助常路X村委会负责征地测量及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工作。征地工作组负责丈量每户被征用土地的亩数、落实地上附属物及向村民发放土地赔偿款,征地补偿是由当时的支书侯某某负责领取和发放,工作组只是协助侯某某工作,一直到2008年他们村委会换届时还有十来户村民的补偿没有发放完,这时乡X组也已解散。在2009年春节前,这些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村X组要补偿款,他们去找侯某某,侯某某说款被自己经营的蓝天纺织厂借用了,并说会归还村民钱。

8、商丘市X乡财政所证明:睢阳区财政局及燧皇陵二期工程在古宋乡X村委会征用建设用地,二项征地款已于2009年10份以前已全部由财政所向常路X村委会足额支付到位,由于常路X村委会资金管理中出现问题,致使资金出现缺口,乡政府又于2009年11月30日借给常路口现金40万元用于兑现燧皇陵二期工程征地款,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给常路X村现金x元,借给常路X村委会现金x元用于支付财政局征地款,以上二项借款来源是睢阳区财政局及燧皇陵二期工程二个单位支付给政府的征地公益金。

9、记账凭证、存折及票据等书证证明,秦一X、侯某某以刘一X、秦一X、秦四X、秦五X四户村民名义办的存折、侯某某借条、被告人秦一X账目开支及侯某某公务开支票据等情况。

10、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商睢检技鉴(2010)X号,结论:侯某某在睢阳区X乡财税所2007年1—8月领常路X村的征地补偿款x元、2007年11月4日在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领款x元,共计:x元。2007年12月30日侯某某交村会计秦一X征地补偿款x元,经侯某某支燧皇陵一期工程征地补偿款费用x元,余款x元,至2008年10月未交村会计秦一X记账。

10、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侯XX委托评估的蓝天纺织厂机器设备及厂房(不含土地使用权)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11、商丘市睢阳区X路X村委会证明:侯某某挪用村委会土地款用于商丘蓝天织布厂。经物价部门评估后,该厂机器设备、厂房价值x元。现机器、设备、厂房已退交村委会。

12、河南省行政事业收费票据证明,侯某某退赃x元。

1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商丘市睢阳区蓝天纺织厂是非公司私营企业,其法人是侯某某。

14、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当时古宋乡X村委会被征用部分土地。

15、睢阳区X乡政府证明:侯某某于2004年4月至2008年11月任常路X村党支部委员、支部书记。

16、商丘燧皇陵旅游开发公司情况说明:燧皇陵景区X年十运会取火扩建工程征用常路X村委会李肥园村土地23.57亩。现土地被燧皇陵墓冢所占用,为文物用地。

17、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经查,睢阳区X路X村委会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有政府文件及政府有关工作人员证实,用于补偿被征地户的补偿款,被告人供述被其挪用62万余元,其供述情况有秦一X供述、证人井X、时XX证言、被征地村民证言、财政账目、村委会账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检察机关当庭出示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表示愿意退赃及用个人财产折抵后退还,其厂房、设备经评估后已退回常路X村委会,常路X村委会出具证明及常路X村委会支书对此均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退赃款x元,退还设备等折抵x元,两项共计退赃x元。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系村委会支部书记,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活动,且挪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够退还赃款,积极包赔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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