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袁利军、周某平、原芳(均已判刑)、原杰(另案处理),分二次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锦宏重工,盗得铁艺护栏54平方,价值3000元。
2、200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戴子春、陈维、袁利军、周某平、陈林昆(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市板建建材有限公司,盗得电焊机2台及工字钢等物,价值39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盗单位。
3、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戴子春、袁利军、周某平、陈林昆、陈洋窜至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盗得电机5台、水泵1台、钢丝管44公斤、磨球机磨门一副,价值29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盗单位。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9955元。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赃款5000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湘伟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袁利军、周某平、原芳(均已判刑)、原杰(另案处理),分二次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锦宏重工,盗得铁艺护栏54平方,价值3000元。
2、200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戴子春、陈维、袁利军、周某平、陈林昆(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市板建建材有限公司,盗得电焊机2台及工字钢等物,价值39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盗单位。
3、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戴子春、袁利军、周某平、陈林昆、陈洋窜至湘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盗得电机5台、水泵1台、钢丝管44公斤、磨球机磨门一副,价值29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盗单位。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三次,共计价值9955元。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报案记录、被盗单位湘潭市板建建材有限公司、锦宏重工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及报案人吴某辉、李相伟、袁光荣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情况;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销赃的情况;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搜查笔录及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家搜出部分赃物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情况;5、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2009]X号、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同案犯戴子春、陈维、袁利军、周某平、陈林昆、原芳、陈洋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7、[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能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系主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退赃,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