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崔某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再婚,再婚时原告有一女,被告带一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起诉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再婚时,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应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时经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离婚的登记部门调查,被上诉人并没有离婚,所持有的离婚证是伪造的,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合法,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结婚比较草率,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完全符合离婚条件;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依法共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债务共同承担x元。
被上诉人崔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与崔某结婚登记证,系鹿邑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之前,其具体行政行为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所称的和崔某不是合法婚姻,二审中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的事实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生气打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口头抗辩其夫妻感情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涛
审判员武国旗
代理审判员王洪彦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