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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架,从2010年10起双方正式分居。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8月14日在璧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立一个家庭不易,双方应彼此珍惜。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理智、冷静地处理家庭纠纷,珍惜夫妻感情,多交流、沟通,彼此信任、关心对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会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永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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