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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慎谦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潘慎谦,男。

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

被执行人衡山县金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冶)与被执行人衡山县金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7日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送达(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的相关房产。利害关系人潘慎谦不服,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同年9月30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潘慎谦提出异议称:法院查封的富骊花园文雅轩第X栋X号、X号房产系其于2010年2月8日从金贝尔公司购买的房产,已支付该两套房屋的全部价款x元和x元,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诉讼之前办理了交房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该两套房屋不能作为执行的对象,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二十三冶与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衡中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银行存款(略).1元或者查封、扣某、冻结该公司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于同月17日向衡山县房产管理局送达(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价值相当的房产,其中包含富骊花园第X栋X号、X号房屋。

另查明,2010年2月8日,潘慎谦与金贝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潘慎谦向金贝尔公司所购房屋位于衡山县X镇富骊花园文雅轩第X栋X、X号,建筑面积均为171.03,房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金贝尔公司须于2010年2月1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潘慎谦使用;金贝尔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潘慎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等。合同签订当天,潘慎谦一次性支付给金贝尔公司购房款x元和x元。金贝尔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潘慎谦;现涉案房屋的产权尚未办理给潘慎谦。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是在2011年3月17日送达的查封通知书,查封的富骊花园文雅轩第X栋X、X号涉案房屋已经于2010年2月8日被异议人潘慎谦购买,买受人在当天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于同年4月15日将该两套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潘慎谦。至于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是因为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所致,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有关法院不得查封的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衡中法执字第16-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金贝尔公司所有的位于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富骊花园文雅轩第X栋X号、X号房屋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郭小军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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