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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窦某,男,49岁,汉族,户籍所在地(略)-6,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某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35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窦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X区某大厦主楼X-X号住宅房,建筑面积123,单价800元3,总价款100800元。被告在2003年12月31日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已交给原告。被告如违反约定的期限迟延移交房屋,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原告于2001年7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万元,又于2001年7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万元。2001年8月11日,原、被告补签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早过,而被告迟迟不能交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某、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以已付房款3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确某无效;同意返还购房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X区龙溪新牌坊的渝北某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1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X区某大厦主楼X-5#房屋一套预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23,单价800元3,总成交金额100800元;原告于2001年7月27日付款30000元,交付钥匙时付清全某房款;被告应在2003年12月31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原告;被告如违反约定的期限迟延移交房屋,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1年7月21日、2001年7月27日分别向被告缴纳了定金20000元及10000元。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某、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要求被告以房屋总价1008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日0.2‰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以已付房款为本金,从交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收据2张某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某合同无效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交款次日开始计算为宜,原告该请求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窦某与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1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窦某购房款30000元;

三、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窦某购房款利息(从2001年7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1年7月28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四、驳回原告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重庆某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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