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立俊大厦X号楼X层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楠鑫,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娱乐城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希腊神话娱乐城(以下简称希腊神话娱乐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汪楠鑫,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x》的著作权人,专辑中收录了包括《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公司对上述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原告北京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x》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x》等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取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x.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华研公司不是专辑《x》的著作权人;被告希腊神话娱乐城是通过邵阳版权局的合法渠道向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卡拉OK曲库,并非盗版,并非侵权;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的曲库中虽有《x》等八部音乐电视作品,但除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点播外,均未被他人点播过,因此,被告没有使用《x》等八部作品,也没有就该八部作品获利,该八部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没有任何损失且原告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的证明,也没有被告从《x》等八部作品中获利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及相关公证文书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提供)和《x》专辑原版光盘,拟证明华研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北京天语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使用权人;
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2009)湘邵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录像光盘,律师函及特快专递收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招待费、光盘复制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及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内容不完整,公证主体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证明了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是为了打官司才去消费,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证据5的律师费过高,超过了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其他的费用是原告恶意诉讼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监管专用设备,拟证明被告的曲库中有x首歌曲,涉案歌曲仅仅只有原告代理人为了诉讼点了两次,被告没有侵权;
2、新冠VOD综合娱乐服务系统工程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曲库中的歌曲来源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管理系统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向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娱乐服务系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歌曲经过著作权人授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但证据1均加盖了北京天语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以上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开支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证明力的问题,即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各自的观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综合证据情况作出评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华研公司为专辑《x》的原始著作权人,专辑中收录了包括《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公司对上述八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2009年8月31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华研公司依法授权北京天语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卡拉OK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①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②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并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华研公司的费用;……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已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间自二○○九年二月十日始至二○一二年×月(《授权证明书遗漏了具体月份》)九日止。后附作品清单,其中包括《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MTV音乐电视作品。该《授权证明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认证,文号为98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原告取得该份文件后,向北京市公证协会进行公证。2009年9月29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X号证明文件,证明原告所提交(原文为“李滢所持有”)的98年度北院民认麟字第x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向该公证协会所寄来的副本内容相符。原告将上述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处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案诉讼中,原告即提交了包含上述所有文件复印件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以证明华研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许可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自已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处。当日十五时二十分至十六时五分,原告代理人在包房内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数首歌曲,其中包括涉案歌曲。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部分录像。消费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索取了发票号码为x的《湖南省邵阳市服务业统一税控发票》一张,消费金额为210元。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于2009年11月5日将现场取证的情况制作了(2009)湘邵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摄制的光盘内容复制后附在公证书后。邵阳市罡大公证处收取了公证费1220元。
此外,原告为维权自行支出的其他费用还有住宿费、交通费639.8元、光盘复制费55元。原告在庭审中虽向法庭提交了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的5000元律师费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非正式税务发票,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数额不符,故对原告的律师费只能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北京天语公司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合法出版物上载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华研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外人华研公司系涉案的《x》等八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天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形式完备、无明显疏漏,希腊神话娱乐城虽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公证书中的《授权证明书》明确表述华研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卡拉OK经营权独家授权予北京天语公司,并进一步明确了北京天语公司的具体权限,该《授权证明书》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北京天语公司依据《x》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华研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卡拉OK经营权,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对侵犯其该项著作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希腊神话娱乐城未经北京天语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营业性播放上述作品,侵犯了北京天语公司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希腊神话娱乐城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北京天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希腊神话娱乐城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证明希腊神话娱乐城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状况,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大致持续时间及可能的盈利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北京天语公司因为本案诉讼所自行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亦依据合理、合法性的原则酌情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希腊神话娱乐城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x》、《远方》、《北欧神话》、《半糖主义》、《河滨公园》、《I.0.I.0》、《长相思》、《落大雨》等八部MTV侵权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邵阳希腊神话娱乐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共计64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邵阳希腊神话娱乐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邵阳希腊神话娱乐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