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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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3月15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伙同贾庆书(已判决)、杨现军(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浚县X镇北关城墙西边北头河堤上,将被害人刘××晒在此处的玉米4700斤偷走。经鉴定玉米价值3055元。

2、201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单某某在浚县大>O山趁游客不注意时,将被害人杜××、陈×等19人的17部手机及两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96元。经鉴定,17部手机共计价值3760元,两个钱包共计价值2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贾庆书供述,被害人陈某某人陈某,证人牛××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单某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4年秋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伙同贾庆书(已判决)、杨现军(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浚县X镇北关城墙西边北头河堤上,将被害人刘明胜晒在此处的玉米4700斤偷走。经鉴定玉米价值3055元。

2、201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单某某在浚县大>O山趁游客不注意时,将被害人杜××、陈×等19人的17部手机及两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96元。经鉴定,17部手机共计价值3760元,两个钱包共计价值2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杜××、孙××等人的证言,证人牛某某、范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单某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单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单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属共同犯罪。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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