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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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世妹与闵行区华漕镇新家弄村民委员会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a,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行区X镇A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

法定代表人沈a,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a、沈b,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冯a与被告闵行区X镇A村民委员会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a的委托代理人庄a、被告闵行区X镇A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秦a、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a诉称,2002年被告下属A生产队出资收购B工贸有限公司建造的2,800平方米厂房,款项来源以股份方式筹集,原告持有了10%的股份。2007年,上述厂房因虹桥交通枢纽工程被动迁,期间厂房出租于两家公司,A生产队分别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两份厂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金额分别为1,659,686元、2,071,913元,合计3,731,599元。按照股份比例,原告应得补偿金额的10%计373,159.90元,但原告只拿到了270,300元,尚有10万余元未取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A生产队经批准已撤销建制。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动迁补偿款10万元。

被告闵行区X镇A村民委员会辩称,A生产队经批准已撤销建制,已不存在,生产队可分配的财产已分配完毕。2002年1月16日,A生产队与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该公司承租旧棚舍及非耕闲置地一块,总面积4,662平方米租赁给该公司,其中旧棚舍占地1,134平方米。租赁期满后,经改建的740平方米厂房的产权归生产队所有。之后,生产队决定收购该公司的厂房,并召集本队村民入股,在本队村民认购不足时,生产队之外的人员也可认购,原告是作为生产队之外的人员认购的。2007年12月,上述厂房需动迁,740平方米厂房动迁款作为生产队原有的资产,分配给本队村民,原告不是本队村民,不享受该厂房补偿。生产队取得补偿款后,发放给了入股人员及本队村民,无法再进行改变。实际上,生产队是独立核算的,撤队后,被告未得到生产队的任何财产,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入股协议,证明对被动迁的厂房原告持有10%的股份;

2、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厂房拆迁共计得补偿款373,1599元;

3、定期储蓄存单,证明原告已得到补偿款270,300元;

4、批复,证明A生产队已撤队;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证明原A生产队将土地租赁给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

2、协议书,证明生产队与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终止租赁协议,生产队支付101万元转让款收购厂房;

3、厂房租赁合同,证明生产队将土地厂房租赁给其他公司;

4、集体资产分配归户清单及撤队批复,证明A生产队经政府批准撤销,生产队把资产分给了个人,生产队已没有资产。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原告上海市闵行区X乡A村A生产队(以下简称A生产队与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A生产队将占地1,134平方米旧棚舍及3,528平方米非耕闲置地总计折合7亩租赁给B公司作为生产厂区,租赁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起,暂定为30年;由B公司全部投资在上述土地上负责建造2,700平方米厂房(含辅助用房),B公司每年支付每亩土地租赁费1万元,第5年起每5年递增5%,考虑到A生产队提供的土地中原有旧棚舍因素,租赁期满后经改建的740平方米厂房产权归A生产队所有,其余地上设施产权归B公司所有。2002年12月28日,A生产队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于2002年11月30日终止,B公司在租赁地块上建造的约2,800平方米厂房、办公房、房屋装潢、道路、水电配套、通信等全部设施作价101万元由B公司转让给A生产队。同年12月30日,A生产队与原告冯a签订两份入股协议书,主要内容为A生产队决定收回原租赁给顾bB公司的7亩土地,在该土地上,顾b投资建造了约2,800平方米的厂房,经协商,顾b同意将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厂房、道路、水电设施由生产队全部收购,收购金额101万元,其他费用为10万元,合计111万元,A生产队决定以股份方式筹集,总股数100股,每股股金11,100元,冯a出资55,500元认购5股,该土地上的厂房及全部设施归持有股份的冯a及其他认购者共同所有(土地除外),如果因政府规划、市政动迁,得到的全部动迁补偿费,按每股平均分发,分配完毕后,入股协议自行终止。2003年12月,冯a又从他人处转让取得另外5股,持股总数为10股。

2007年12月20日,因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建设,A生产队与拆迁人签订厂房拆迁补偿协议,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745平方米,共取得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731,599元。2008年7月4日及2009年1月21日,冯a分两次取得了270,300元的补偿款。2009年2月23日,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A生产队撤销生产队建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改建的房屋中的740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包含在原告所持股份所对应的财产中。

本院认为,根据A生产队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B公司改建的厂房中740平方米的房屋应归A生产队所有,但在双方之后签订的关于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中,又约定B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约2,800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配套等设施作价101万元转让给A生产队,根据该协议书,转让款中包括740平方米的房屋,即B公司将上述74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了A生产队。而在A生产队与原告冯a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中,也明确了收购B公司建造的约2,800平方米(拆迁时认定为2,745平方米)的厂房所需的资金以股份方式筹集,显然,原告所持股份所对应的资产包括740平方米在内的原B公司公司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全部房屋及相应设施,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上述房屋及设施的补偿款为3,731,599元,根据入股协议书,上述房屋因动迁取得的全部补偿费按股数平均分发,根据原告持有的股数,原告可取得的款项应为373,159.90元,现原告仅取得了270,300元,故原告对余下部分的款项享有权利。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生产队是根据居住情况分设的村X组。原A生产队系被告闵行区X镇A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X组,现已被撤销建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行区X镇A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冯a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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