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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与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原告: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中荣,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

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吉某,旗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达拉特旗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东胜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仁,内蒙古任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某诉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中荣、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某,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0]X号决定书,撤销边某所持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所有权确权申请书、达政行裁字[2010]X号关于撤销边某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决定、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法律文书送达手续,拟证明被告启动行政程序合法,确认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2、达旗土地资源局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经过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据。3、有关第三人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达旗树林召镇X区的文件材料,拟证明第三人为利益相关人,具有提起撤证的主体资格。

原告边某诉称:1989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编号为x号宅基地证,原告依法取得位于达旗树林召镇X街居委会323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原告一直经营管理。2010年3月5日,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树木毁损,并将宅基地深挖,准备建设,也未与原告协商任何补偿事宜,第三人就向被告申请撤销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证,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达政行裁字[2010]X号决定书。撤销原告所持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撤证理由不当,毫无法律依据,且第三人与原告无土地权属纠纷,无权主张土地权属,被告撤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边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达政行裁字[2010]X号关于撤销边某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决定、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编号为x号宅基地证原件,拟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5月16日,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达国土资函(2007)X号文件批准,开始对树林召镇X路东、新华路西、迎宾街北252.5521亩范围内进行拆迁改造,同年6月,经鄂尔多斯市规划局及达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准,达旗规划局核发(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树林召镇X路东、新华路西、迎宾街北x.1平方米范围内实施“四季花城”旧城改造项目。2009年8月,第三人拟实施第二期建设项目,经达旗达旗规划局审核批准核发(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树林召镇X街南、昭君路东、泰兴路西、德胜大街北实施“四季花城”商住小区旧城改造项目。2010年10月,达旗拆迁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颁发达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向达旗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边某所持有的编号为x号宅基地证。经被告审查,认为该证国土局无地籍档案,无办证人员即土地原始取得不明,且与周边某件所载内容重叠,办证明显不当,遂依法作出[2010]X号关于撤销边某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以同样的理由进行了述称。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有关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达旗树林召镇开发建设的相关文件材料,以及第三人的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在达旗树林召镇所进行的开发建设资质健全,手续合法,有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具有申请处理土地权属关系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26日,被告达旗政府为原告边某办理了编号为x号宅基地证。2007年5月16日,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天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达国土资函(2007)X号文件批准,开始对树林召镇X路东、新华路西、迎宾街北252.5521亩范围内进行拆迁改造,同年6月,经鄂尔多斯市规划局及达旗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批准,达旗规划局核发(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树林召镇X路东、新华路西、迎宾街北x.1平方米范围内实施“四季花城”旧城改造项目。2009年8月,第三人拟实施第二期建设项目,经达旗达旗规划局审核批准核发(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该公司在树林召镇X街南、昭君路东、泰兴路西、德胜大街北实施“四季花城”商住小区旧城改造项目。2010年10月,达旗拆迁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颁发达拆许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向达旗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边某所持有的编号为x号宅基地证。经被告审查,认为该证国土局无地籍档案,无办证人员即土地原始取得不明,且与周边某件所载内容重叠,办证明显不当,遂作出达政行裁字[2010]X号关于撤销边某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原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鄂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达旗政府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10]X号决定书认为边某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国土局无地籍档案,无办证人员即土地原始取得不明,且与周边某件所载内容重叠,办证明显不当,但没有查清无地籍档案的原因,也没有核实记载内容有误的原因,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没有原始档案且证件记载内容有误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达旗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达政行裁字[2010]X号《关于撤销边某所持有的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雁英

审判员黄玉亮

人民陪审员张阅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甄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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