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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梁某某。

被告覃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珍。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覃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平、雷永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覃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月28日16时,原告赵某某与方×(孕妇)两人乘坐一辆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雷平镇方向往大新县城方向行驶,至213省道x+600m处时,被酒后的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经查车主为覃某某,系梁某某同屯人)从后面撞倒。当时原告系正常行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方×不同程度受伤,怀孕的方×伤情更为严重。报警后,两人被及时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伤情较轻。2009年12月15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33元及摩托车管理费500元,共计493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09〕第108A号),证明本交通事故两车都受到损害及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修理花费2833元;

3、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放行条及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花费管理费500元;

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购买时间;

5、营业执照副本及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梁某某、覃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事故中,原告没受什么伤,医疗费202.2元全都由梁某某支付了。原告请求赔偿其摩托车修理费2833元没事实依据。虽然在本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到一定损坏,但原告不能因此要被告作巨大的赔偿。原告对损坏的事故车辆应由有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确认损坏程度,并进行评估后再进行修理,或者经被告确认后再修理。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修理费2833元没有充足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管理费500元也不符合事实。本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月28日,而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时间为同年2月26日,按规定,在交警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即可到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车辆,但由于原告不及时到交警部门领取,故产生的车辆管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供管理费的证据,仅有一张“代收罚款收据”,所谓罚款收据是原告违反规定被罚款的,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某、覃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2.2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覃某某车辆桂x投了交强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将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对原告诉讼赔偿数额有异议。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受轻微伤,无需住院治疗,无任何误工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法院依法驳回此项请求。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明显过高,修理费用与购买新车价格相当,修理项目多数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自行扩大修理范围所花费用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摩托车管理费5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不予承担该项赔偿,且原告提供证据为行政罚款收据,原告因行政罚款支付的费用,不应由其他人为其承担。三、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事故中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且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行为将最大限度的减少原、被告的损失,尽到了公司的经济责任和社会责任。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2006〕X号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安邦保险广西公司承担。

诉讼中,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本案的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桂x车辆信息、桂x车辆信息、对梁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赵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大新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无异议;被告梁某某、覃某某、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09〕第108A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无异议,原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覃某某、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对本院从交警调取本案的卷宗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桂x车辆信息、桂x车辆信息、对梁某某、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梁某某、覃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修理车辆没有经有关部门对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也没通知被告梁某某,对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修理费明显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事故中损坏是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作认定,且三被告均没有异议,至于修理费问题,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没有进行车损评估是其自身的责任,现原告提供有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配件清单,被告认为修理费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配件清单予以认定。

被告梁某某、覃某某、安邦保险广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房屋租赁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误工应有医疗部门的证明。本院认为,是否误工应由医疗等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三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梁某某、覃某某、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放行条及代收罚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行政罚款是原告自身的行为造成,500元是行政罚款而非管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罚款而非管理费,三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代收罚款收据不作管理费认定,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放行条可作认定放行车辆的事实。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8日16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方×沿213省道由雷平镇方向往桃城镇方向行驶;被告梁某某饮酒后驾驶被告覃某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尾随原告行驶。两车行至213省道x+600M时,被告梁某某追尾碰撞原告车辆,造成原告、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6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09〕第108A号),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梁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202.2元。原告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4月2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放行。原告为修理肇事车辆支付修理费2833元。

另查明,原告肇事车辆(桂x)于2007年2月13日购买,价格为8080元。被告覃某某车辆桂x向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大新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元、摩托车管理费5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医疗等部门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833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桂x向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余下833元修理费由被告梁某某负责赔偿。被告覃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梁某某驾驶不存在过错,因此,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被告覃某某不用承担本事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修理费8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平

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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