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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诉陶某乙、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辛,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某乙,男,1948年11月l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陶某乙、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二被告及陶某才均系鹿寨县X镇X村贝塘屯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在搞责任制分田地时,原、被告及陶某才三家共同分得一块秧田,当时村里丈量该块秧田面积是1亩,按20个人头分,每人0.05亩,其中原告陶某甲家8人、被告陶某乙家4人、陶某才家8人。在十多年前,原告在三人分得的这块地一起种上作物,前几年,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把属于被告份额的土地归还给被告耕种。而在原告耕种陶某才土地的第二年,原告把自己另一块与陶某才相邻的土地交给陶某才耕种,双方互相耕种对方的土地至今。今年,因修建湘桂铁路征用了这块地,经实地丈量,该地面积为1.196亩,共得征地补偿费x.34元,对于补偿款的分配,各方仍同意按原来分秧田时的方法来分,即分作20份,其中被告陶某乙应得4份,原告本身应得8份,因原告认为陶某才的地已更换给原告,所以认为陶某才应得的8份也应属于原告。征地补偿费打入被告的帐户后,被告给了x元给原告,后因陶某才提出没有与原告换地引起争议,被告拒绝把尚由自己保管的余下的钱付给原告,三方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6月27日,原告、被告韦某某、陶某才三方共同到村委调解处理,当时各方讲好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再处理原告与陶某才之间的换地纠纷。经过村委的调解,被告韦某某认可手上还多拿有4268.16元补偿款,并写下“欠条”一份,载明陶某乙还应欠陶某政(原告的儿子)4268元,还款日期2009年7月12日前。原告拿到该欠条后,拒绝与陶某才调解处理换地纠纷,为此,被告韦某某认为不合理,次日要求村委第二次调解,并在第二次调解时撕毁了写给原告的欠条,双方无法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对被告韦某某撕毁的欠条进行粘贴复原后,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韦某某签字的一张欠条为凭要求二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4268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理由:一、原告向被告主张4268元补偿费是以其与案外人陶某才的换地行为合法有效为前提条件的,但从双方的陈述及贝塘村民委证明以及证人陶某才所作证词来看,原告与陶某才之间的换地尚存在争议,而目前该争议尚没有得到处理,原告与陶某才之间的换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还没有得到最终的确认。二、原告提供欠条虽有被告韦某某签名,但这不同于一般因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欠条,不能直接证明欠条持有人与欠条出具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该欠条虽明确了被告陶某乙保管征地补偿款项的事实,也证明被告陶某乙保管有不属于二被告所有的补偿款4268元,但由于原告没能提供其与陶某才之间换地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此光凭欠条不能证明该款项当然属于原告所有。基于以上两个理由,该院认为被告手上虽拿有原告所诉的款项,但就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款项是否属于原告还不能够确定。只有待原告与陶某才之间换地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得到确认之后,原告的主张才可能成立。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

上诉人陶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欠款4268元给上诉人。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韦某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书写欠上诉人征地款426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欠条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从欠条内容可知双方欠款的来源是由征地款所引起的,但双方对征地款的分配已在村委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被上诉人依法应返还欠款4268元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第二、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换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系,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上诉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集证据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某乙、韦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借条没有写明欠谁的钱,从借条内容上看,如果借条为真,上诉人也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该款项,因此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借条是一个附有条件的民事行为,该借条的款项是征地款的权属纠纷,在没有明确款项的前提下,不能反映出款项的归属问题,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另外,本案借条是不真实的,是村干和本案当事人欺骗了韦某某,让韦某某写下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欠款是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认可该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二被上诉人所有,同时认为该款属于陶某才所有,而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该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和上诉人与陶某才之间的换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有关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陶某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陶某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本案事实,亦能保障上诉人与陶某才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做到案结事了。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用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爱新

审判员刘慕祥

审判员古龙盘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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