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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濮阳市X路北段某西。

负责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睢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商业险。2009年1月17日13时许原告司机魏伦崔驾驶该车辆行驶到301国道858公里200米处时与史立波驾驶的河北x号拖拉机变型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立波、魏伦雀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了原告方车辆承担主要责任(80%)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按调解协议赔偿案外人,后原告持相关理赔手续给被告,被告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对案外第三人产生的合理损失,大地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及事故责任划分及免责条款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豫x挂车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保险单号为x的挂车交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的主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7日零时至2010年9月1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为x元。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0年1月17日15时0分,原告司机魏伦雀驾驶该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案外第三人史立波驾驶的河北x号拖拉机变型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立波、魏伦雀受伤,车辆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伦雀负事故主要责任,史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史立波达成赔偿协议,即魏伦雀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史立波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进行赔偿,即赔偿史立波各项损失共计x元。

经武安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认证,分别作出武价车鉴字[2010]第X号鉴定明细表,认定河北x号车修理费用合计为x元,豫x车修理费用为x元,分别支付吊车拖车费为6000元、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豫x,豫x、河北x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比例不超70%,但双方的约定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前提下,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确定原告按80%赔付案外第三人,故保险公司应按80%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原告已赔付给案外人史立波的x元,虽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该协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赔偿史立波方损失为x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2份+(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6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2份)×80%〉,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按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故对原告车辆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公司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的80%,即x元(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3500元+1150元-交强险2000元)×80%,综上,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x元+x元)。关于鉴定费此项费用产生是确定案件事实,赔偿依据不可缺少的证据,因而所生保险合同应承担鉴定费。关于诉讼费本案是因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诉讼应由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睢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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