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苟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梁某。
原告苟某诉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某独任审判,并应被告某公司申请追加梁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连某、被告梁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青年城系第一被告承建的工程。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原告应工程分包人第二被告邀请在该处从事建筑工作。工作期间,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欠付工资人民币18,669.6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第一被告曾为工人梁某、曹某、李某、汪某、王某、侯某缴纳综合保险。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人名单均由第二被告提供,对实际工作情况并不知情。第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双方明确按工作量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及人工费。至2009年1月,第一被告均按月与第二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23,754元,且结算的工作量尚超出实际工作量。2009年1月10日,第二被告手下工人以工资未领而与第一被告起纠纷,经九亭镇政府、松江区劳动局、建委等部门协调,第一被告按照第二被告开具的工人名单及数额,支付了71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147,746元,包括汪某、侯某、李某、苟某、苟某、华某、苟某、谢某、刘某。嗣后,第二被告即携工人离开,工程亦未完成。第一被告已支付上述9名工人全部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工作,双方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一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分包协议,证明第二被告分包某青年城二期(东区),双方按工作量结算工程款,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及人工费。总价暂定人民币2,614,998元。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
2、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723,754元的支付凭证,且数额高于实际工作量。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
3、2009年1月10日,第一被告支付71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147,746元签收单,其中包括9名工人汪某、苟某、苟某、苟某、华某、谢某、侯某、李某、刘某。工资签收单上明确已结清全部工资,承诺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有第二被告签名。原告及第二被告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汪某、苟某、苟某、苟某、华某、谢某只做签收未领钱,侯某、李某、刘某不但只做签收未领钱,而且工资签收单上明确数额低于实际数额,未全部结算。
4、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原告工友陈某、赵某、刘某、王某、景某、陈某、史某、李某由其他单位缴纳综合保险。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梁某辩称,认可第一被告与其签订的分包协议,并认可第一被告已按高于实际工作量的标准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723,754元及第一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支付71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147,746元。同时,第二被告认为第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故责任在于第一被告。本案原告亦在该工地工作,未领工资。2009年1月,政府部门协调时,第二被告除71名工人,还上报其他工人名单,但第一被告不认可,未支付工资。故原告的工资与第二被告无关,应由第一被告支付。至于第一被告主张的9名工人,确仅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字,但未实际领取钱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第一被告承包的上海某青年城二期(东区)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日期自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括采购辅助材料、机械及所有人工,暂定总价人民币2,614,998元。至2009年1月10日,第一被告共计支付分包人第二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723,754元,高于第二被告实际工作量应得的工程款。2009年1月10日,第一被告按第二被告造册支付71名工人工资人民币1,147,746元,包括汪某、苟某、苟某、苟某、华某、谢某、侯某、李某、刘某。嗣后,第二被告携工人离开工地再未工作。2009年5月6日,原告等34人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资。6月19日,该会裁决未支持原告诉请。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庭审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青年城工地工作,由第二被告表示认可,鉴于第二被告系工程分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意见证明力较低。原告拟证明的工作情况,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况且,第一被告按月支付给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中已包含工人工资,第二被告应自行支付工人工资。若原告确实参加工地工作,第二被告应该按时支付其工资。2009年1月,第一被告应政府部门协调而由第二被告出具名单支付工人工资,第二被告定当上报所有工人名单。第二被告称除71名工人,确有其他人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况第二被告现再行提出原告亦属未领工资的工人,并无证据证明,且难排除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汪某、侯某、李某、苟某、苟某、华某、苟某、谢某、刘某,已做工资签收,第二被告亦签字认可,现主张仅签字未领钱且数额有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赵某、刘某、王某、景某、陈某、史某、李某8人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由其他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而主张在第一被告工地工作,亦难自圆其说。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工资确有欠付,按照两位被告的协议,工资应先由第二被告支付,而第一被告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基于发包人的身份,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未对第二被告主张权利,直接对第一被告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苟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欠付工资人民币18,669.6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瑶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