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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省X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XX,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上海XX厂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曾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进被告处担任打包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350元。原告每月上班天数至少为26天,被告也是按照每月26个工作日为满勤计算基本工资的。原告没有填写过加班申请,是被告要求原告加班,故不用填写加班申请。被告每月超出基本工资支付的款项就是延时加班工资,但被告没有按照150%计算,故原告主张50%的差额。2009年4月15日,被告无理由书面开除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0元及25%额外赔偿金506元;2、替代通知期工资(以下简称代通金)1350元及25%额外赔偿金337元;3、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854.54元及25%额外赔偿金1963元;4、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29元及25%额外赔偿金82元;5、2009年1月至2月被扣除的7天工资429元及25%赔偿金107元。

被告上海XX厂辩称: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被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通报工会。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而不是原告所述每月26个工作日计发的。原告请求的25%额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月的工资差额429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于2007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包装工。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期满后未续签。被告每月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4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出具书面《通知》,决定于次日起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同日,被告以无故不完成领导所交办的任务、不服从领导指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告知上海浦东妙境工贸实业公司工会委员会。2009年7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元及25%赔偿金506元;2、代通金1350元及25%赔偿金337元;3、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工资329元及25%赔偿金82元;4、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4月1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854.54元及25%赔偿金1963元;5、2009年1月至2月克扣工资429元及25%赔偿金107元。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月克扣工资429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员工手册》就工作时间规定:10月1日-5月31日为上午8:00-11:00、下午12:00-17:00,6月1日-9月30日为上午7:30-11:00、下午12:30至17:00;就工资组成规定“员工总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奖金、津贴,根据岗位的不同,所在岗位的基本工资不一样”;就加班规定“如需加班,必须先填写加班申请表,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厂有权不予承认”;并规定“每月X号发放上月工资,以货币的方式由银行代发。如对所发放的工资有疑议的话,请在领到工资后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人事部,如人事没有接到通知的,就默认为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等)数目正确,没有任何差错,以后所提出的任何异议,公司将不予承认”,等等。

2、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40.42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通知、上海XX厂开除陆XX的决定告知工会函、员工手册及签收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劳动关系终止事宜。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和工会告知其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理由时使用了不完全相同的终止理由,被告上述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故本院就被告未向劳动者告知的终止理由不作审查。因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就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依据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关代通金、25%额外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工资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安排劳动者延时工作和休息日工作的情形,并主张其每月实得工资中超出基本工资部分即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对此否认。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持有考勤记录而无故不提交的情形,又未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额外赔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就工资事宜提交工资支付明细,但因其未能就其中浮动部分金额的真实性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但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2009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429元无异议,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25%额外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元;

二、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429元;

三、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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