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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曾用名鄢某)于2010年5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敏、被告人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鄢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鄢某伙同程伟(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窜至本市X路X号附近,见被害人苏某单身行走,即采用从背后勾住被害人脖子、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得被害人苏某现金人民币480元、三星SGH-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4元)。

2009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鄢某伙同程伟经事先预谋,携带匕首窜至本市X路X号(近胶州路)附近,见被害人鲍某单身行走,即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劫得被害人鲍某现金人民币400元、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

案发后,赃物手机二部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鄢某向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王场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鲍某某陈述,被告人鄢某的供述,同案犯程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重庆市开县公安局郭家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鄢某自幼在原籍读书,2009年来沪打工,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鄢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鄢某因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鄢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鄢某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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