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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某业委会、被告某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田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和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诉称,被告某业委会系本市X村、三村区域的业主委员会,被告某物业公司系上述区域的受托物业管理单位。2005年6月21日,案外人上海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城建物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同年7月5日,该合同的发包方因企业改革而将分包人的主体变更为被告某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揽了杨浦区X村、三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该工程包括外墙立面粉刷、更换落水管、翻做屋面等项目。因被告某业委会延迟批复,工程至2005年11月实际开工,2006年初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另,2006年1月,两被告要求在小区内增建休闲广场,其中设有凉亭和长廊等,为此,在合同工程量之外,原告根据确认的设计方案于2006年1月底完成了休闲广场的工程建设。2006年2月杨浦区X村、三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完成验收,除两被告的负责人参加验收外,小区的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也参与了验收。之后,原告及时向两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申报造价为人民币3,701,668元。200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委托专业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核后的审定价为3,415,520元,其中3,168,261元为合同内工程造价,247,259元为增加的休闲广场项目造价。依据合同约定,工程决算总价的5%计170,776元为质量保证金,应扣除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44,744元。但自2006年7月13日工程审价报告下发后,原告不断地向被告某物业公司催讨工程款,但该被告以被告某业委会改选或经办人调动为借口,拖延付款,在其完成了维修基金按户分摊后仍不尽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某业主委员会虽不是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却是合同的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义务。故现要求判令被告某业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3,244,7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至判决之日至的利息;若被告某业委会不能给付上述款项,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小区整治工程是经业主和业委会同意并在业委会的确认及监督下进行施工的,该工程款应该是由被告某业委会审核后在维修基金中支付。本被告是被委托方,现业委会出现了问题,导致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现本被告已借支给原告款项作为施工费用,因业委会没有分摊,所以在分摊之后工程款应归还本被告。希望被告某业委会能够及时把汇总表确定好,本被告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某业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业委会系本市X村、三村区域的业主委员会,被告某物业公司系上述区域的受托物业管理单位。2005年5月被告某业委会以发放征询单的方式向小区业主征求意见,拟对殷行某实施综合整治,包括对外墙立面粉刷、更换绿化侧石、补种宅前绿化、屋面大修、设置休闲娱乐场地等项目。在回收的征询单中同意整治的占75%。

2005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杨浦城建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本市X村、三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包括外墙立面粉刷、更换落水管、翻做屋面、道路、绿化、侧石、调换路灯、安装空调滴水管等项目。工期自2005年7月1日开工至2005年9月30日竣工。工程合同价为32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预估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申领维修资金动本分摊款后,按实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三年,经协商,乙方同意按工程决算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三年后甲方将保证金归还乙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年7月5日,杨浦城建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被告某物业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2005年6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现因甲方企业体制改革,将原合同的发包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享受和承担。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甲方不再为原合同的当事人。当日,原告(乙方)还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约定如下:1、由于区X街道有关部门要求尽快完成某一村、三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但是小区业委会暂时无法使用维修基金,所以无法支付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保证地区整治建设正常进行,甲方同意借支相应的钱款给乙方,乙方同意尽快实施整治工程。2、乙方应就甲方借支的钱款提供相应的发票,但是由于该工程最终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人为小区业委会,所以乙方所提供的发票仅为过度性收(付)款凭证。3、整治工程结算后,乙方应即时将钱款归还甲方,甲方有权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工程款之时主张截留所借支给乙方的钱款的金额。

2005年7月、9月,被告某物业公司先后将综合整治工程的《项目签报》交被告某业委会,并由该业委会盖章同意。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又增加了某一村X村休闲广场及凉亭等工程。

2006年7月13日,上海银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某物业公司委托对原告所做的综合整治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价报告,经审核后审定价为3,415,520元。后被告某物业公司以审价为依据向被告某业委会递交了《关于某一、三村综合整治工程的结算报告》,其中外墙粉刷、安装空调滴水管等项目决算款为1,216,645元;新建休闲广场及亭台等项目决算款为247,259元;翻做道路及侧石等项目决算款为994,695元;翻做屋面决算款为584,002元;调换上水管决算款为372,919元,合计为3,415,520元,要求该业委会予以审核。同年7月25日,被告某业委会在结算报告上盖章同意。嗣后,因被告某业委会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向被告某业委会主任田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田某承认在2006年春节之后以居委会党总支书记的身份与物业公司、业委会主任樊红喜及施工单位一起参加了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的竣工验收。

2、2005年7月15日,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原告96万元,2006年12月11日支付原告2,455,520元,共计支付原告3,415,52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某物业公司均称原告收取的款项系双方按协议约定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的借支款项,不是工程款,至今该款项尚未退还被告某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在对殷行某小区综合整治工程前,被告某业委会书面征求了小区业主的意见,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进行小区综合整治工程,被告某业委会也在被告某物业公司递交的《项目签报》及结算报告上盖章确认,并参与了小区综合整治工程的竣工验收,但本案系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某物业公司,尽管《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方进场后预付原告预估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申领维修资金动本分摊后,按实结算。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由被告某物业公司以借支方式垫付了工程款项3,415,520元,故原告在已实际收取了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及被告某业委会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至于被告某物业公司称系争工程是受被告某业委会委托,且该业委会也参加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应由该业委会承担的抗辩,因本案的原告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现被告某物业公司未申领到维修资金并不影响其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某物业公司也已垫付了工程款,故被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业委会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可另行诉讼解决。审理中,被告某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行使答辩及对原告及被告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4,7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40,09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在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44,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79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任井忠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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