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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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衡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乘坐王洋(已判刑)的摩托车在衡阳市区内寻找抢夺目标。王洋负责骑车,周某实施抢夺。当日14时30分许,在衡阳市X区交警支队家属房北侧交通宾馆附近马路,抢走被害人刘晖红色手提包1个,其包内有现金2100余元;诺基亚N81黑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1000元;银白色索尼数码T7型照相机1台,价值640元。随后,周、王二人平分了包中的2100元赃款,分别挥霍。包中手机、照相机被王洋占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2011年9月15日,周某向衡阳市X区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但其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他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同伙王洋一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与其同伙王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缓刑。经查,上诉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王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王洋在前面驾驶摩托车,周某坐在后面实施抢夺,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并已据此对周某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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