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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某、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屈某、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屈某、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19日,王某与屈某、李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王某退出鹤壁市中原梅花鹿养殖中心,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鹤壁市中原梅花鹿养殖中心的所有权及债权归屈某、李某所有,与王某无关。2、由屈某、李某给付王某退股资金x元。3、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给付王某x元,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7日给付王某x元。4、屈某、李某出租、转让鹤壁市中原梅花鹿养殖中心时,王某有权向受租方或受转让方追索退股资金。双方2008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以后,屈某、李某已给付王某退股资金x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屈某、李某应支付王某退股资金x元。现屈某、李某给付王某退股资金x元外,未支付余额退股资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某要求屈某、李某支付退股资金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屈某、李某辩称因天降大雪,造成了鹤壁市中原梅花鹿养殖中心经营亏损,无能力偿还退股资金及现鹤壁市中原梅花鹿养殖中心部分场地已经租赁给他人,王某可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屈某辩称其已替王某垫付了x元贷款,应将x元去除,因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王某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屈某、李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退股资金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屈某、李某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屈某、李某上诉称: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但一审认定“原告王某可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依法不能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履行协议是由于天灾使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使其无力偿还王某退股金。屈某合伙期间曾经为被上诉人垫付x元贷款应予折抵。

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股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其因自然灾害导致不能履行支付股金义务缺乏抗辩性,不能成为其拒绝退还股金的法定理由,上诉人屈某主张合伙期间为被上诉人垫付x元应折抵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屈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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