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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诉宁某、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白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宁某,女,40岁。

被告:周某丙,男,36岁。

被告:黄某丁,男,31岁。

被告:周某戊,女,58岁。

被告:黄某己,男,45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宁某、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7年12月20日,廛河信用社与宁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某向廛河信用社借款3万元,月利率11.7‰,还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的由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七计收逾期利息。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作为保证人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0日向宁某如约发放了借款。经廛河信用社多次催要,宁某偿还2009年1月1日前的利息。现宁某仍拖欠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8069(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按照逾期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七计息)。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宁某偿还廛河信用社贷款本金3万元、贷款利息8609元及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七计息);要求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宁某、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承担。

被告宁某、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廛河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宁某于2007年12月20日在廛河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一年,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贷款期限内的按照月利率11.7‰计息,如逾期还款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七计息;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对宁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等;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宁某于2007年12月20日收到廛河信用社发放的借款3万元人民币;

证据3、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宁某借款后共支付的利息数额。

被告宁某、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廛合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2月20日,廛河信用社与宁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某向廛河信用社借款3万元,月利率11.7‰,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的由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七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廛合信用社与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0日向宁某如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宁某偿还了2009年1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再支付。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廛合信用社与被告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廛河信用社已经依约向被告宁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宁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在被告宁某违约后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在被告宁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宁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8609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要求被告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8609元,并偿还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贷款本金x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七计算);

二、被告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对被告宁某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某、周某丙、黄某丁、周某戊、黄某己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宁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某建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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