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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1968年6月生,汉族,市民

被告陈某,女,1969年5月生,汉族,市民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俩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1月领取结婚证,1991年8月生一子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于1999年外出打工,每月除去生活费用外,将余下工资全部寄回由被告保管。被告在家长期用我在外拼命挣的辛苦打工钱进行赌博,经多次劝阻无效。从2007年11月至今,我一直没有回家里,与被告长期分居三年多时间了,从未往来,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可挽回。我于2009年5月第一次起诉请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为此第二次起诉,请求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1、我与被答辩人婚姻基础牢固,正如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说的那样,双方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1月领取结婚证,1991年生一男孩。双方的恋爱是出于彼此爱慕,事实上双方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正因为我和答辩人彼此爱慕,性格相近,才共同组建了家庭,一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直到现在我仍深爱着被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第二次提出离婚我已经谅解,谁知被答辩人不但不回心转意,再次提出离婚,我深感痛心。他的离婚理由就是夫妻分居三年多时间了,导致感情破裂,无可挽回,然后颠倒事实,明明是他长期故意不回家,反倒扣到我身上。

2、被答辩人声称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实是因为他常年在和一外地女人非法同居,他不顾婚姻法之约定违背夫妻间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使我长期忍受令人难想象的痛苦和屈辱。考虑到被答辩人长年在外工作,也有第三者不道德使然,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我多次找被答辩人谈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被答辩人不顾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儿子的健康成长,决心要离婚,实在让人痛苦和屈辱。

3、被答辩人说1999年打工至今,将余下工资全部寄回家由我保管,养家开支费用。并说他的打工钱被我赌博了,完全不是事实。其目的是离婚后再与第三者结婚。被答辩人从2008年至今就再没有寄过钱回家,这几年我儿子上大学的学费和生活费全靠我打工和亲戚朋友借的。我本人多年下岗,身体有病,长年吃药,生活非常困难。被答辩人不顾我和儿子的死活,这是对家庭和婚姻的不负责任。如被答辩人执迷不悟,非离不可,我要求被答辩人给我和儿子精神上和生活上的赔偿x元。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同事李孟、周瑞辉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2月去原告打工处,之后未见去过,及原、被告多年分居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结婚,1991年8月生一子丁某军。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每年向家寄钱供被告及儿子生活和上学。从此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双方从2008年9月开始过着分居生活。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仍过着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存续近20年,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从2008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在过着分居的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丁某某诉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给予精神和生活上的赔偿x元无法律依据,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无固定住所,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丁某某给予被告陈某经济帮助款x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某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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