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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木良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敏、徐某,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木良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木良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按约为被告提供递送国际快件运输服务,被告拖欠运费。故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3,640.9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2、赊销协议;3、发票;4、快递运单;5、2009年6月、7月出运详单;6、被告业务员之前签收的快递运单。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订立运输服务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全球快递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月向被告提供账单,被告如对账单上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历天数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应在账单上载明的出具之日起贰拾个日历天数内支付相应运费。原告出具的被告2009年6月和7月的账单金额分别为18,093.39元、55,547.51元。被告签收后未提出过异议,亦未付款。多次催讨后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运费。现被告收取原告2009年6月和7月的的账单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运费金额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木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价款73,64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慰江

审判员 莱喌U

代理审判员严怡婷

书记员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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