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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5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津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0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伙同陈学兵、李某勤(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铁路大口屯车站扒上一停留的运煤列车,将块煤码放在车帮上,当列车行至车站南侧1千米处时,将码好的煤推下火车,窃得块煤2000千克,价值人民币2060元(以下涉案金额人民币均简称为元)。销赃后获赃款1500元,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个人获赃价值412元。

二、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伙同陈学兵、李某勤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块煤2000千克,价值2060元。销赃后获赃款1500元,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个人获赃价值412元。

三、2008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伙同陈学兵、李某勤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得块煤3000千克,价值3090元。销赃后获赃款1800元,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360元,个人获赃价值618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各参与盗窃3起,共窃得块煤7000千克,总价值7210元,销赃后共获赃款4800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各分得赃款960元,个人获赃价值1442元(李某某的获赃价值已在本院(2010)津铁刑初字第X号李某勤案中退缴)。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大口屯派出所投案;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向天津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丢失证明,价格证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0)津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三被告人于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赔、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各退赔的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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