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x元,经催要被告仍欠x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被告于2008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下欠x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后,下欠原告款x元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欠款九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