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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吴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堂群,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乙,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敬友、审判员唐仲德参审,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堂群、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阳建筑公司)退股时,该公司将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现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幢号为332/1-7、房号为X号的房屋作为退股股金分配给原告吴某甲。2009年4月,被告吴某乙未经原告吴某甲同意就将该房屋登记于自己的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吴某乙不同意对该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变更登记,故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吴某甲诉状所述是实,但被告吴某乙与原告吴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吴某甲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就应归被告吴某乙所有。另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吴某乙,该房屋所有权实际已归被告吴某乙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吴某甲原系坪阳建筑公司股东之一。2008年,原告吴某甲从坪阳建筑公司退股,同年4月12日,坪阳建筑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记载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幢号为332/1-7、房号为X号的砖混结构房屋即本案所讼争的房屋作为原告吴某甲退出该公司股份的股金分配给原告吴某甲。2009年,被告吴某乙在未经原告吴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对坪阳建筑公司谎称原告吴某甲已经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坪阳建筑公司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此后,坪阳建筑公司为被告吴某乙向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在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中,被告吴某乙又擅自将坪阳建筑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关于作为退股股金分配给原告吴某甲房屋的内容更改为分配给被告吴某乙。2009年4月20日,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吴某乙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通房权证双江字第x号),登记记载本案所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发现以上情况后,即向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出要求对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登记记载错误事项予以更正的申请,但被告吴某乙不同意更正登记,原告吴某甲遂于2010年11月17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该局亦于当日受理了原告吴某甲提出的异议登记申请。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吴某甲又依其以上诉讼理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1份、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退出坪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决议》1份,证实本案所讼争房屋是原告吴某甲在坪阳建筑公司退股时作为退股股金分配所得;

三、《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20日为被告吴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记载本案所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某乙;

四、坪阳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双江镇X路坪阳大夏5-X号房房产证办理情况的说明》1份,证实本案所讼争房屋是原告吴某甲在坪阳建筑公司退股时作为退股股金分配所得。被告吴某乙向坪阳建筑有限公司谎称原告吴某甲已经同意归其所有,并要求坪阳建筑公司将分配给原告吴某甲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吴某乙的名下,坪阳建筑公司为被告吴某乙提供了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

五、《关于请求对房产登记记载错误事项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书》1份,证实原告吴某甲在向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要求对通房权证双江字第x号所有权证的所有人登记记载错误事项予以更正,在被告吴某乙不同意更正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11月17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及该局已受理的事实;

六、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亲属之间,个人的合法财产亦不会因为存在亲属关系而发生权属的改变,亲属间对相互财产的取得亦应通过合法渠道。本案中,对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所讼争的房屋,坪阳建筑公司是作为原告吴某甲退股的股金分配给原告吴某甲的,原告吴某甲系合法取得。被告吴某乙虽与原告吴某甲系父子关系,但其采取欺骗手段,将本应属于原告吴某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对原告吴某甲提出确认本案所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幢号332/1-7、房号512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吴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佑良

审判员杨敬友

审判员唐仲德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禹荣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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