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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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8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某、杰某(两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路第某加油站,谢某某持自制六四式坡珠,杰某持大刀威胁加油站值班人员陈某和冯某,撬开抽屉抢得现金1400多元。

二、2010年11月24日3时至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某、杰某窜到陆川县X乡十三队陆川通达第某加油站,谢某某持自制六四式坡珠,杰某持大刀将加油站值班人员刘某、吕某×抓上一辆面包车,同时抢走加油站一个内装2000元现金的保险箱。三人在陆川县X镇垃圾中转站附近将刘某、吕某×放下车后逃跑。

三、2010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某、杰某(两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肯麦基商务宾馆服务总台,谢某某持自制六四式坡珠,杰某持大刀抢得现金9000多元、玉溪香烟三包及对讲机一个。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抢劫,指控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某、杰某(两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路第某加油站,谢某某持自制六四式坡珠,杰某持大刀威胁加油站值班人员陈某和冯某,撬开抽屉抢得现金1400多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冯某、陈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加油站上班,有一男子开一辆红色摩托车进来;拿100元现金加5块钱的油,趁找补时,男子拿出一支手枪叫其拿出钱来,外面又冲进两个蒙面男子,持枪男子拿走收银台里的五六百元现金,两个持刀男子进入休息室威胁冯某,撬锁抢走500元。冯某被人用刀敲伤左膝和手臂。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2日早上5时许,其接到冯某电话说加油站被三个蒙面男子持刀抢劫,抢走现金1000多元。冯某左膝盖被劫匪敲伤。

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谢某某在看守所由四监调到三监时,对其讲因抢劫进的看守所,抢劫了两个加油站,其中一个加油站抢有人和一个保险柜,他还讲现在全部翻供了,当时蒙着面,就算抓到他也不承认。

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陆川县看守所三监时,听到谢某某和周某聊天,讲其是因抢劫进来的,蒙面抢有两次加油站,有七人参与,得到很多现金,现在开始翻供,死不认账,检察院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了。

6、证人温某证言,证实谢某某和他说其持枪抢劫三次,二次抢加油站,一次在路边抢,三个人一起做,戴有面罩,只抓到其一人,其不认罪,公安机关没有证据就判不了其。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某、方某、状况。

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伙同阿某、杰某骑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到陆川县第某加油站加油时,阿某对其两人提出找点钱用,当妇女加完油拿100元进屋找补时,其拿出一支64式玻珠枪指着妇女,阿某威胁并拿走抽屉里的现金。杰某拿一把大刀威胁屋子里睡觉的妇女,共抢得现金1400多元。赃款已共同花光。

庭上,被告人谢某某否认参与抢劫。经核实,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四次供述均予供认,并所供述的时间、地某、经过、情节与被害人的陈某相一致,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相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没有理由,不予采纳。

二、2010年11月24日3时至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某、杰某窜到陆川县X乡十三队陆川通达第某加油站,谢某某持自制六四式坡珠,杰某持大刀将加油站值班人员刘某、吕某×抓上一辆面包车,同时抢走加油站一个内装1100多元现金的保险箱。三人在陆川县X镇垃圾中转站附近将刘某、吕某×放下车后逃跑。赃款已共同花光。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刘某、吕某×陈某,证实2010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吕某×和刘某值班,一辆白色柳微车进来,车上下来一穿黑色连帽风衣露出脸部讲客家话的男子加20元的油,车开走后不久又返回,风衣男子又要再加50元油,吕某×正与男子说话间,一蒙面男子下车用手勒住吕某×脖子,用刀顶住吕某×后腰叫上车,两个蒙面后生仔冲到刘某床前,一个人拿大刀,一个人持枪,逼其上车,并将内装现金的保险箱抬上车,车开到陆川县X镇垃圾中转站放下其俩后开走。

3、证人朱某、朱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到工作人员的电话,其加油站被人抢走内装现金的保险箱,两个工作人员被劫匪拉走丢在米场垃圾中转站。

4、证人李某乙、陈某言,证实其在陆川县X乡通达第某加油站附近开店,案发后才听说该店被抢劫,有人被绑架。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谢某某在看守所由四监调到三监时,对其讲因抢劫进的看守所,抢劫了两个加油站,其中一个加油站抢有人和一个保险柜,他还讲现在全部翻供了,当时蒙着面,就算抓到他也不承认。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在陆川县看守所三监时,听到谢某某和周某聊天,讲其是因抢劫进来的,蒙面抢有两次加油站,有七人参与,得到很多现金,现在开始翻供,死不认账,检察院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了。

7、证人温某证言,证实谢某某和他说其持枪抢劫三次,二次抢加油站,一次在路边抢,三个人一起做,戴有面罩,只抓到其一人,其不认罪,公安机关没有证据就判不了其。

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吕某×辨认X号(谢某某)为案发当晚两次叫其加油的男子。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某、方某、状况。

10、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谢某某、阿某、杰某、阿某、果某、阿某等人商量后,开一辆残旧的银白色柳微车到陆川滩面加油站叫女工加油,并跟女工进去找钱,杰某拿出一把刀叫女工不要动,将两名女工推上车,并将内装1100多元的保险箱搬上车后撬开。在米场垃圾中转站将两个女工放下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与同伙抢走加油站的一个保险箱内有现金2000多元,虽然提供了加油站的员工刘某、吕某×及朱某的证言,但当时保险箱是锁起来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供认1100多元,从有利被告人出发,本院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意见。

庭上,被告人谢某某否认参与抢劫。经核实,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四次供述均予供认,其所供述的时间、地某、情节、过程与被害人的陈某相一致,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相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劫的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没有理由,不予采纳。

三、2010年1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某、杰某(两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肯麦基商务宾馆服务总台,谢某某持自制六四式坡珠,杰某持大刀抢得现金9000多元、玉溪香烟三包及对讲机一个。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被害人罗某、吕某陈某,证实2010年11月26日凌晨,陆川县肯麦基商务宾馆服务总台被人抢劫,一人开一辆摩托车在外接应,三人蒙面进入总台,一人持枪指着罗某,二人拿刀,其中一人指着吕某叫拿钱,吕某拒绝而被踢一脚左腰,当场抢走现金11000多元及一台扫描仪、一台中兴手机、一个对讲机。

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儿子谢某某自2004年以来,在其修车场帮工,2010年以来车场生意淡了很多,有工做时就叫儿子回来,否则其儿子就在外面玩,工作时间为白天,晚上22时收工。

4、证人丘某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肯麦基商务宾馆于2010年11月26日被抢劫了11000多元,扫描仪、手机各一台、5包玉溪香烟、对讲机一个。

5、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十多年前就认识谢某某,谢某某经常与杰某、阿某、阿某等人一起玩,2010年的某一天,在肯麦基商务宾馆谢某某和其讲在该处做过一单事,当时整条街都在议论肯麦基商务宾馆被抢钱的事,其即向派出所反映谢某某的事。听四监的监友讲谢某某在四监讲其做有两个加油站,一个是北街加油站,一个是滩面加油站,谢某某还讲到没有人证、物证,只抓到他自己,所以翻供,抓到阿某、杰某其就死定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某、方某、状况。

7、证明,证实陆川县第某加油站、滩面加油站、肯麦基商务宾馆自2010年1月至2012年间只被抢劫过一次。

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历日,公安机关抓获敲诈勒索嫌犯韦某,韦某交代其同伙谢某某讲过抢劫陆川肯麦基商务宾馆的事,民警根据谢某某提供的线索,次日凌晨在新洲商务宾馆抓到正在吸毒的谢某某,谢某某交代了其先后抢劫陆川县第某加油站、滩面加油站、肯麦基商务宾馆的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出生时间为1979年10月11日,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抢了滩面加油站几天后,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阿某、杰某商量抢劫肯麦基商务宾馆。凌晨2时许,三人开摩托车到宾馆头上戴上黑色塑料袋进入大门,谢某某拿出一把仿64式自制玻珠枪对着天花板,杰某拿一把大刀威胁服务员叫服务员拿钱。共抢得现金9000多元和一个对讲机。赃款已共同花光。

庭上,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其抢劫予以否认,辩称案发期间其在父亲的修理店帮工。经核实,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机关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情节与被害人陈某相一致,其父亲谢某×的证词亦证实谢某某有作案时间,并有证人韦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害人及宾馆人员证实的被抢金额与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有出入,但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影响,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作案的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参与抢劫三次,涉案金额11500元和玉溪烟三包,对讲机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某,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辩称指控不是事实,没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5年5月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退赔受害方某川县第某加油站、滩面加油站、肯麦基商务宾馆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朱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明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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