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以其与被告刘某乙已自行协商处理好为由,于2010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依法减半收取198元,财产保全费258元,合计456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胡绍太
审判员廖生云
审判员余绍秋
二0一0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