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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冒用“陈秋宇”的身份通过QQ聊天与夏××结识并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夏××交往,然后虚构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夏××人民币745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息内容照片、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受害人夏××的陈述、证人韦某×、韦×权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退赔受害人夏××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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