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森。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负责人武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森,被告魏某、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23时40分,原告之子王某乘坐张鑫驾驶的豫x号丰田轿车,该车行驶至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于丙礼驾驶的皖x号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王某死亡,张鑫及乘车人于培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于丙礼、张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
经了解,皖x号客车系被告魏某实际所有,入户在第一被告处经营客运,该车在第三被告处参加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刚刚成年的儿子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痛苦,致使原告精神失常,第一、二被告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5万元。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皖x号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魏某辩称:起诉书上讲的两车相撞不属实,是他们的车撞上我们的车尾造成的事故。该事故系同责,我方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即50%的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不应超过50%,商业险不应超过10%;精神损失8万元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于丙礼、张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于培培无责任。第三组:皖x号行车证及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该车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第一被告主体适格。第四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系该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第三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后按责任的大小承担商业险。第五组:受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精神赔偿的主张成立。第六组:王某户口登记证一份,证明王某系非农业户口。第七组:死亡通知书一份,证明:王某死亡的时间。第八组:商丘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死亡通知书就是死亡的证明书。第九组:夏邑县民政殡葬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是于2009年11月30日安葬的。第十组:王某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的户口已注销。第十一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各项赔偿数额为2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本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赔偿清单中到列出的死亡赔偿数额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赔偿应按2009年的标准执行;精神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数额偏高,其标准应参照受理法院的当地标准,同时也应参照本事故的责任大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同等责任有10%的免赔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一所证明的目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8日23时40分于丙礼驾驶皖x号广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鑫驾驶的豫x丰田轿车在位于中州路X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豫x号车的王某死亡,于培培受伤及司机张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1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x号车的驾驶员于丙礼和豫x号的驾驶员张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王某系非农业户口,皖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魏某,该车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客运;该事故车辆于2009年1月1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一年。保额50万元,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被告魏某拥有的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魏某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范围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12×6=x元、精神慰抚金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按照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即各50%的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实际损失为x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x.60元,共计x.60元。被告魏某赔偿原告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问金共计x.60元。
二、被告魏某赔偿原告x.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270元,均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广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