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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安阳市鑫林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驳回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市鑫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万达花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华公司)、安阳市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豫华公司是由两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民营企业,原告为公司股东之一,占有被告豫华公司40.38%股份同时兼任股东会监事,公司另一股东周某某持有公司59.62%的股份并出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25日,被告豫华公司授权原告全权处理公司对外所有债务以及资产等事宜,并且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2010年9月,被告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网上通缉,至今与原告和公司联系不上。2011年4月,原告到北关法院处理公司债务案件时,发现了二被告在2010年12月3日所订立的《豫华照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被告豫华公司已将其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作价9000万元转让给了被告鑫林公司,转让款用于偿还被告豫华公司债务。原告认为,豫华照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通缉期间,无法正常履行法人职责的情况下订立,因此协议书的签名和加盖印章的行为无法认定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涉及公司资产和股权的处分及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宜,按照公司章程,其应当交由被告豫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方能实施,在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前,订立该协议的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在此协议订立之前,被告豫华公司已经委托了原告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公司债务和资产事宜,委托书载明其他任何人在此后的任何决定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豫华照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所签订的《豫华照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豫华公司与被告鑫林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豫华照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价款为9000万元,故原告的诉请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应适用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出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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