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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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1993年1月12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2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戚某某伙同戚某勋、戚某铮、罗乃才(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密谋后,由戚某某守在古城粮所门口,当粮所职工陈×拿着装有24500元公款的手提袋从粮所走出来时,被告人戚某某便向守候在古城邮电所旁的戚某勋罗乃才打手势,并骑自行车跟在后面。当陈×经过邮电所时,戚某勋、罗乃才便出来抓住陈×,戚某勋将事先用塑料瓶装好的药水喷射陈某脸部,陈×就喊“有人抢劫了”并返回头往粮所方向走。此时被告人戚某某就用自行车拦住陈某退路,戚某勋过来抢陈某手提袋,陈×紧紧抱住手提袋,罗乃才用水管打陈某头部,致陈×晕倒,待戚某勋把钱抢到手后,三人分头逃跑。次日上午戚某勋私自隐匿了10000元后将剩下的14500元与戚某某、罗乃才进行分赃,被告人戚某某分得4100元,后全部挥霍花光。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戚某某伙同戚某勋、戚某铮、罗乃才(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密谋后,由戚某某守在古城粮所门口,当粮所职工陈×拿着装有24500元公款的手提袋从粮所走出来时,被告人戚某某便向守候在古城邮电所旁的戚某勋罗乃才打手势,并骑自行车跟在后面。当陈×经过邮电所时,戚某勋、罗乃才便出来抓住陈×,戚某勋将事先用塑料瓶装好的药水喷射陈某脸部,陈×就喊“有人抢劫了”并返回头往粮所方向走。此时被告人戚某某就用自行车拦住陈某退路,戚某勋过来抢陈某手提袋,陈×紧紧抱住手提袋,罗乃才用水管打陈某头部,致陈×晕倒,待戚某勋把钱抢到手后,三人分头逃跑。次日上午戚某勋私自隐匿了10000元后将剩下的14500元与戚某某、罗乃才进行分赃,被告人戚某某分得4100元,后全部挥霍花光。经法医鉴定陈某伤为轻伤。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0325.90元退回给古城粮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谢××、丘××、王××、叶××、叶×强、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记录、收某、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玉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桂刑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犯戚某勋、苏有光、戚某铮、罗乃才、戚某强的供述、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戚某某退赔陆川县古城粮所的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戚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某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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