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牛某借款担保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萍,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与被申请人牛某借款担保赔偿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申请人华苑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11)株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宇,被申请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汤萍、周某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仲裁庭查明,2008年2月15日,牛某与华苑公司的原股东、总经理吴文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牛某出借580万元给吴文华,用于华苑公司“翠堤湾”项目的开发建设,并以“名雅阁商场”作借款抵押担保。此后牛某将580万元分七次汇入华苑公司帐户,并由华苑公司出具了收据。由于“名雅阁商场”为华苑公司所有,同年7月4日,牛某要求华苑公司就上述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42万元(含已经发生利息62万元),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协议》一致,由华苑公司提供借款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名雅阁商场”。该《借款协议》由牛某、吴文华签字,华苑公司盖章。协议签订后,吴文华、华苑公司一直未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借款期满,吴文华仅偿付100万元借款利息。牛某根据2008年2月15日与吴文华签订的《借款协议》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文华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略)万元、利息(略)元。因吴文华逾期未能偿还本息,牛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发现其借款担保抵押物“名雅阁商场”已被法院查封,即要求追加华苑公司为被执行人,未获支持。2010年11月3日,“名雅阁商场”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成交价为1065万元,用以偿还华苑公司所欠株洲圆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

另查明,华苑公司原股东吴文华、杨某、杨某以总价款3380万元将其股权及“翠堤湾”项目权益转让给岑某、梁宝东,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项目转让协议》,约定除“翠堤湾”项目外,公司原有实物资产归转让方所有,原债权债务均由转让方享有和承担。根据原股东之间的协议,“名雅阁商场”归吴文华所有,所欠牛某债务由吴文华承担,但“名雅阁商场”一直登记在华苑公司名下,未过户给吴文华。因岑某、梁宝东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拒绝支付余款,提出要牛某承诺“债务与华苑公司无关”,才能付款。2009年7月14日,吴文华、岑某等人找到牛某,要其作出承诺才付款还钱。牛某在《借款协议》上手书“此笔借款人民币伍佰捌拾万元整与华苑公司无关,由吴文华个人承担”。9月7日,华苑公司又按照同样内容打印了一份承诺书,再次要求牛某签名。

仲裁庭认为,2008年2月15日的《借款协议》,形式上是吴文华个人借款,但其所借款项直接转入了华苑公司帐户,实际用款人是华苑公司。由于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名雅阁商场”的房屋产权是华苑公司所有,故牛某又要求与华苑公司签订协议。2008年7月4日牛某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针对同一借款事实的又一份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华苑公司以其所有的“名雅阁商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字盖章后,抵押合同就已生效。对抵押物办理他项权登记是抵押人要履行的合同义务。由于华苑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抵押权没有设立,从而导致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被法院拍卖,用以清偿华苑公司的其他债务。对此,华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华苑公司赔偿牛某未获清偿的本息损失(略)元,并支付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607074元,两项合计(略)元;二、本案仲裁费57532元,由牛某承担6904元,华苑公司承担50628元。鉴定费15000元,由华苑公司承担。

裁决生效后,牛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人华苑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1)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理由是:株洲仲裁委员会受案案由与最终裁决的案由不一致,借款赔偿没有仲裁条款;以牛某与吴文华调解结案的结果为损失依据不当,牛某与吴文华的《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因而作出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牛某答辩称:(2011)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程序和实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请求依法驳回华苑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牛某和华苑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1)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2008年7月4日牛某与华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株洲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08年2月15日牛某与吴文华签订的《借款协议》查明相关事实以及根据查明的事实变更案由,并无不当。仲裁庭认定华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华苑公司没有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导致牛某的债权清偿不能,而牛某的债权已经由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予以确定,华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吴文华与牛某达成调解协议时有恶意串通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文华仍有偿付能力,故仲裁庭依据牛某与吴文华借款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适当。关于2008年7月4日《借款协议》的真伪问题,华苑公司提出应当另作朱墨时序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并不能达到判断协议真伪的目的,而华苑公司的相关人员对协议的真实性已经证实,足以认定。综上,(2011)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华苑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株洲仲裁委员会(2011)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彭林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慧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