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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不二家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式会社不二家,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七丁目2番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哈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株式会社不二家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家庭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不二家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略)号“家庭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文字“家庭派”构成,“派”字指定使用在饼某等商品上,显著性相对较弱,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家庭”。申请商标与第(略)号“E—家庭E—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两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文字“家庭”,文字构成、呼某、含义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饼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巧某、食用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误认。此外,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糖果、巧某、食用糖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饼某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株式会社不二家诉称: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无固定含义,“派”字不应理解为一种食品,具有显著性。众多带有“派”字的商标指定使用在“饼某”商品上已经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字体设计、视觉效果、呼某方式不同,指定使用在“饼某”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发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家庭派”商标,由株式会社不二家于200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巧某、食用糖果、甜食、饼某、曲奇饼某、蛋糕、面某、三明治、馅饼(点心)等。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E—家庭E—x”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7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8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某、谷类制品、糕点用粉、面某、方便面、饼某、糕点、面某、馒头、大饼某。

2009年8月1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株式会社不二家不服,于2009年9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诉讼阶段,株式会社不二家提交了关于商标近似性调查问卷的报告,证明“派”字指定使用在饼某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庭审中,株式会社不二家明确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品类似问题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家庭派”组成,其中“派”字指定使用在“蛋糕、饼某”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家庭”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文字及拼音“E—家庭E—x”组成,其中“E—家庭”为主要识别部分,比较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含有“家庭”,虽字体有所差异,但在文字构成、呼某及含义上相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甜食、饼某、曲奇饼某、蛋糕、面某、三明治、馅饼(点心)”上的申请商标与核定使用在“饼某、糕点”上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株式会社不二家提交的调查问卷系其自行制作,其调查方法是否科学,调查对象是否具有代表性均无法确定,且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商标是否注册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九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家庭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不二家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不二家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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