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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成年。

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前面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韦某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天即2010年8月31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前后只交了1300元给医院,以后多次与被告陈某协商,陈某拒绝赔偿。原告因欠医疗费被逼于2010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4882.67元。原告出院后还要继续治疗,在新农合定点村医陆某金处治疗用去医药费541.4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916.75元:1、住院医疗费4882.67元;2、误工费(13+16)天×42.3元/天=1258.52元;3、住院护理费13天×42.3元/天=564.16元;4、在新农合定点村医处医药费54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天=520元;6、交通费150元。以上六项合计7916.75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元,尚应赔偿6616.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7916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后,依照有关限额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李某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7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贵云线自环路方向往樟竹方向行驶,原告驾自行车沿贵云线同向在前行驶,至贵云线石卡镇X村X队路X路段,被告陈某驾车发现原告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1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4882.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向原告垫付1300元,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车的交强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交强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中医疗费4882.67元,有医院的费用清单证实,予以支持,其他的医药费541.40元,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的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15840÷365天×13天=559元。护理费应为:15840÷365天×13天=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由原告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882.67元,误工费559元,护理费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以上合计6520.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号车的交强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6520.67元。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交强保险赔偿限额足以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需赔偿。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某经济损失6520.67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0元,共计5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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