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泾县公安局,住所地: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特别授权),泾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泾县X村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泾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泾公(蔡)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泾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9日上午7时许接第三人赵某某报案(称:原告刘某和王某某在村边的河里殴打了她),被告随即开始调查(调查期间原告刘某外出打工),查明案情后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11月原告刘某回了家,被告继续传唤原告刘某和王某某调解此案,调解未果。2009年12月31日15时50分被告告知原告将要对其进行处罚,原告拒绝回答、拒绝签字。同日16时50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书面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权和诉权。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查明2009年5月19日07时30分许,蔡村X村民刘某伙同其母亲王某某因一块林地的归属矛盾,在蔡村X组边的河里对赵某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现决定对刘某的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并于当日19时30分执行拘留。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泾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2日泾县人民政府以泾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第三人赵某某报案询问笔录和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在第三人赵某某报案后、依法进行受理的事实;3、传唤证3份(2009年5月20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31日),证明被告依法及时对本案进行传唤调查、被告泾县X村派出所在此案案发当日受理该案、依法传唤的事实;4、原告刘某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实施调查的事实;5、第三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实施调查的事实;6、案发现场唯一目击证人黄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实施调查的事实及本案案情;7、泾县X村卫生院门诊记录、处方笺、B型超声波报告单、泾县医院DX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被殴打后肩某、大某等多处受伤并构成轻微伤的事实;8、原告刘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刘某和王某某的身份;9、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的事实;10、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刘某殴打赵某某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关于赵某某来派出所报警情况的说明、关于对案件行为人王某某进行询问过程的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某、原告刘某殴打第三人赵某某一案出警过程情况的说明、关于对案件行为人王某某、刘某进行询问过程情况的说明、关于王某某、刘某与赵某某因荒滩林地打架纠纷情况的说明、调解会议录,证明被告多次对该案进行调查和调解,原告不予配合导致该案调解无果的事实;11、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23日公安部公通字[2006]X号印发)第十二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1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程序合法;13、受理案件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诉权、送达笔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和王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到左士义家,准备询问左士义为何起诉原告家。到了左士义家门口,问左的母亲:“左士义可在家”,左的母亲讲左士义在河里。我们到了河边,看到左的妻子赵某某。原告问:“你家左士义呢”赵某答:“找我家左士义干什么”随后赵某某就一手捡起一块石头砸我们,原告上前阻拦,她的石头砸中王某某的胸口。之后,赵某某又跳到河里摸石头砸我们,原告连忙冲过去,捉住赵某双手,不给她再捡石头。赵某往河里一躺,喊“救命”。随后原告将其双手放掉,同王某某一道离开了现场。2009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了泾公(蔡)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蔡村X组边的河里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实施任何殴打赵某某的行为。同时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010年2月23日原告依法向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7日泾县人民政府作出泾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3、泾县人民政府以泾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
被告泾县公安局辩称:1、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2009年5月19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赵某某到蔡村派出所报案称:“刚才本村村民王某某和她儿子刘某在河里把我打了一顿”。当时赵某某浑身湿透。接警后被告派干警及时到现场调查,经调查得知:原告刘某及其母王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某因一河滩地的权属纠纷产生矛盾,2009年5月19日上午7时许,原告刘某和其母亲王某某找正在河边洗衣服的第三人赵某某理论,后发生争吵、动手揪打,刘某、王某某二人将赵某某按在水里进行殴打,致赵某轻微伤。该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病历等证据证实。因该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会同村干部反复多次调解,因原告刘某、王某某态度蛮横,不予配合,甚至辱骂办案民警,调解无法进行。为防止过度激化矛盾,被告决定暂不处罚王某某,只对刘某处罚,并于2009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2、原告刘某在起诉状中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蔡村X组边的河里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实施任何殴打赵某某的行为”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不符,尽管刘某、王某某在被告多次对其调查的询问笔录中均不承认刘某殴打了赵某某,但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第三人赵某某的病历证明,病历表明第三人赵某某左肩某、大某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原告刘某在起诉状中提出:“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规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本案发生后受害人赵某某当即报了案,被告也于当日立案,案发后刘某外出务工,致使该案未能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公安部2006年1月23日公安部公通字[2006]X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故被告对此案处理程序合法,原告以此为由起诉系对该法条断章取义,该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已向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泾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为保惩治违法行为,请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张某某(该局局长)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赵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观点。原告刘某和王某某在扯谎。被告认定的事实是对的,原告刘某和其母亲王某某对我进行了殴打。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正确。第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8、9、11、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没有这回事,本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的传唤证上虽然被传唤人王某某拒绝签收,但该传唤证上除两位民警签名外,另有村干部赵某的签名,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31日的两份传唤原告刘某的传唤证上,虽然原告刘某均未签名,但被告均为依法送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应予认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0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今年才补的材料,被告找过我两次,找过我儿子一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质证认为:被告没有调解过,我们不存在不配合调解。本院认为证据10中有2009年5月21日泾县X村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证实:2009年5月19日上午王某某、刘某与赵某某发生打架纠纷,村干部赵某、胡必红陪同派出所长李某某、民警王某毅到现场调处,2009年5月20日村干部赵某、胡必红又陪同派出所长李某某、民警王某毅上门调处,2009年5月21日刘某已外出打工。2009年12月1日李某某、汤世才、曹惠光、吴某业、赵某五人参与调解的调解会议录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0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10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0应予认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质证认为:不属实,是第三人先用石头砸我,我儿子(原告刘某)拉第三人,第三人就喊救命,原告没有打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认为:证人黄某乙有66、67岁,离现场100多米不可能看见,证言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5、6进行反驳,而证据5、6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应予认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质证认为:我用洗衣服用的棰棒打了第三人两棰棒,为何出现这么多的医疗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进行反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质证认为:医疗情况是事实。我看病时,派出所和村里都有人在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5月19日上午7时许,原告刘某和其母亲王某某因一河滩地的权属纠纷找正在蔡村X村方村X村边的河里洗衣服的第三人赵某某理论(证人黄某乙也在河里洗衣服),后双方发生争吵、动手揪打,原告刘某、王某某二人将第三人赵某某按在水里进行殴打,后原告刘某、王某某离开现场。第三人立即到泾县X村派出所报案,被告登记立案后,第三人在蔡村卫生院治疗(后到泾县医院治疗。有关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肩某、大某等多处受伤的,构成轻微伤)。2009年5月20日15时被告因出于调解纠纷的目的赶到方村组传唤王某某(有村干部赵某在场),王某某拒绝传唤,被告调解无果。2009年5月21日原告刘某外出打工。2009年6月11日被告再次找王某某调解无果。后被告依法调查案情(包括询问目击证人黄某乙)。2009年11月原告刘某回家后,被告又多次传唤和询问原告刘某及其母亲王某某,进行调解而无果,2009年12月31日15时被告告知原告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作出泾公(蔡)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查明2009年5月19日07时30分许,蔡村X村民刘某伙同母王某某因一块林地的归属矛盾,在蔡村X组边的河里对赵某某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现决定对刘某的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诉权)。并于当日19时30分执行拘留。2010年3月1日原告向泾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2日泾县人民政府以泾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2010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的母亲)也是和原告共同对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之一,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只承认自己用洗衣服的棰棒打了第三人两棰棒,但第三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肩某、大某等多处受伤的,构成轻微伤,现场目击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了第三人的行为,无论被告是否对王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但原告对其(伙同王某某共同侵害了第三人)共同侵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原告刘某伙同其母亲王某某实施了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结伙殴打、伤害第三人并致第三人构成轻微伤;原告应当受到被拘留并被罚款的处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为由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的主张是原告对该条文理解错误,原告和第三人系相互熟知的同村村民,第三人被原告和王某某殴打后立即到泾县X村派出所报案,被告接警后已经发现原告伙同其母亲王某某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被告当即立案并及时赶到蔡村X村会同村干部传唤王某某进行调解。由于原告刘某外出打工和王某某的不配合,导致本案调解无果;原告2009年5月21日的外出并不意味被告没有发现原告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部2006年1月23日公安部公通字[2006]X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被告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诉权、送达笔录。综上所述: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泾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泾公(蔡)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葆
审判员张英莲
审判员胡季子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