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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开办一预制厂,因其和张某有亲戚关系,便于2007年8月接受张某到预制厂务工。张某所得报酬,以其和其他务工者所生产的预制板数量的多少计算取得。从2008年7月开始,张某从事预制厂铲车的驾驶工作,月工资150O元。2008年9月13日下午,张某驾驶铲车准备倒料时,负责打板机的工友说打板机中轴掉下了,需要安装。张某即从铲车上下去帮助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张某试图用脚控制中轴,结果其左足被挤伤,张某受伤后,由杨某某将其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l0月2日后转入渑池骨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x.60元已由杨某某支付,2008年11月27曰,张某自行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三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天。2008年11月28日,由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损失的工作日进行评定,结论为张某的损失工作日为150个。之后,张某、杨某某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审理中,杨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的伤残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张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人数一并作出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了河南科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左足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出院后1-2个月内,需护理人员1人。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进入杨某某开办的板厂务工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对于雇员在工作中因劳务活动遭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在生产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因此,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张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其抚养的女儿的抚养费5352.82元、检查费1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160.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x元,计算有误,应为1926元,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75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扶养父母的扶养费x.1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张某赔偿的数额应为x.1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某某赔偿张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某某承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张某受伤,本人具有重大过失,且上诉人已尽到补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辩称:我在杨某某开办的板厂工作中受伤,雇主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9月13日下午,张某驾驶铲车准备倒料时,负责打板机的工友说打板机中轴掉下了,需要安装。张某即从铲车上下去帮助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张某试图用脚控制中轴,结果其左足被挤伤。张某从2007年8月到预制厂务工,双方之间即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因劳务活动遭受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杨某某赔偿张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2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杨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O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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