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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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姜某、刘某丙、饶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村民,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23日被释放。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村民,2005年3月因非法拘禁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7日被释放。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8年4月1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村民,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丁、吕某某,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村民,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1)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饶某及辩护人杨某丁、吕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姜某、刘某丙在华县腾飞龙石材厂,2010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2010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2010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姜某、饶某先后在华县亨丰宾馆,华阴市泉石石材厂办公楼、华阴市原西北二合成药厂西边西潼高速公路某项目部、华阴市X区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姜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为x元。被告人刘某丙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为x元。被告人饶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为x元。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刘某乙、姜某均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在作案中系从犯,且本人只知道盗窃一万余元,分赃少,可对刘某丙减轻处罚。

被告人饶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饶某在盗窃作案中作用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姜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至华县腾飞龙石材厂,刘某乙、姜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某、手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进入该厂办公楼。二人撬窗进入该办公楼二楼一间办公室,盗走该厂董事长刘某乙清旅行提包一个,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x元、香烟两条,电视机柜抽屉内的现金x元。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对被告人刘某丙称当晚只偷到x元及两条香烟。回到潼关太要镇一家宾馆,刘某乙、姜某、刘某丙三人均分了x元,每人分得3500元。刘某乙、姜某将刘某丙支走后又将x元及两条香烟分赃,刘某乙该次盗窃共分得x元及两条香烟、姜某分得x元,刘某丙分到3500元。刘某乙后用此次分得的赃款购得一台黑色一汽奔腾B50型轿车,车牌号为豫x。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刘某乙德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是华县腾飞龙石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5月31日凌晨一点至五点多,他的卧室被盗,丢失现金30万元、诺基亚黑色手某一部,还有两个钱包、一件黑色夹克衫。其中27万元放在一个灰色的阿迪达斯旅行包里,包里面好猫烟等。3万多元人民币放在桌子旁边的抽屉内。

2、失主刘某乙庄陈述证明,她和刘某乙清是夫妻,2010年5月31日凌晨五点四十多,刘某乙清去卫生间时发现门开着,她起某发现所有的抽屉都开着,大概1万多元现金被盗,他丈夫有27万余元的现金被盗。

3、证人杨某戊、张某证言证明,他们是华县腾飞龙石材厂保安,他们公司刘某乙清总经理的30余万现金被盗,防盗网被卸掉。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刘某乙是朋友,2010年7月5日刘某乙在三门峡买了一辆一汽奔腾,车款是x元,刘某乙刷的卡,让饶某开的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华县X镇腾飞龙石材厂。现场提取物品有钢棍三根,竹竿一根。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芙蓉王蓝硬包烟一条价值300元,红软好猫烟一条价值价值260元,合计为560元。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人刘某乙2010年7月8日购买红旗牌轿车一辆,型号为x,车架号x,发动机号为x,车价为x元。

8、领条证明,失主刘某乙清于2010年11月26日从华阴公安局领取被盗现金x元。

9、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他提出到华阴市罗夫盗窃,姜某同意,他们两人知道刘某丙有辆摩托车,就让刘某丙带他们去,并让刘某丙准备了一把手某和一把螺丝刀。晚上11时许,他三人到310国道罗夫收费店西边一石材厂,他先用手某将防护网螺丝拧开,刘某丙在路边看人。他和姜某从窗内翻进房内,从抽屉内偷了x元,从床头包内偷了27万元现金,他和姜某平分,每人13万元,1万元共同花了。将抽屉内的x元与刘某丙、姜某三人平分。他用偷的钱花11万元买了一辆黑色奔腾B50轿车,剩下的钱都挥霍。姜某将他的13万元打牌输完了。

10、被告人姜某供述,201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乙、刘某丙骑摩托车在310国道罗夫收费站西边路北一个厂子的办公室,偷了x元现金及两条香烟。刘某乙分得x元,他分x元,刘某丙分得3500元。刘某乙提出偷钱,刘某丙准备了一把钳子和一把螺丝刀,用完后给他了。

11、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10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乙、姜某骑摩托车在310国道罗夫收费站西边路北一个石材厂的办公室偷到了一个袋子,袋子装了两条烟,两条烟分别是蓝色芙蓉王,另一条烟没有注意,当时刘某乙告诉他袋子是几条烟,具体包里还有什么他就不知道了。另外到宾馆后,刘某乙从一个钱包里拿出一沓钱说是偷来的,后来清点了一下,一共是x元,每人分得3500元。

12、被告人饶某供述,2010年7月初的一天,刘某乙和他女朋友李某某去三门峡车城买车,让他帮忙开车,车款是x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姜某、饶某驾驶豫x小轿车至华县亨丰宾馆,刘某乙、姜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手某、手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进入该宾馆。二人撬窗进入该办公楼一楼一间办公室,盗走该宾馆工作人员放在办公桌抽屉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并将房间内保险柜盗出,在一山沟内用大锤、撬杠将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强行打开,发现保险柜内无任何物品后将保险柜弃入河内,事后三人将6000元均分,每人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孙晓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她发现办公室一灰色保险柜(无物品)及抽屉内现金7000元被盗。窗棍被强行弄断。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现场位于华县X镇亨丰商务会所。在房间外的草丛中提取一钢管。

3、华县亨丰商务有限公司证明,被盗的保险柜2008年10月购买的,价值600余元,因保险发票在保险柜内,保险柜丢失,所以无法提供相关发票。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称,2010年7月的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姜某进入310国道华县路南边的一家酒店的房间内,偷了6000元现金,后把保险柜抬出去,打开后发现没有钱,扔在豫灵一河里了,三人将6000元均分。

5、被告人姜某、饶某供述与刘某乙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0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姜某、饶某驾驶豫x小轿车至华阴市X区时,发现泉石石材厂办公楼正在建设之中,办公楼四周有手某架,便于实施盗窃。刘某乙、姜某遂携带手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进入该厂办公楼。二人攀登手某架到二楼该厂总经理黄宝锦办公室窗口,撬窗进入办公室,在该黄办公室内盗得现金3500元、三星手某、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索尼牌数码相机等物品。后刘某乙对姜某、饶某称除东西外,只偷到现金1000多元,后刘某乙将索尼牌数码相机给了姜某,其余物品全被刘某乙拿走。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黄宝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7月16日早4时许,他发现宿舍内一部索尼相机、惠普笔记本电脑、欧米茄表、黑色三星799型手某、现金3500元、燕窝被盗。办公室窗防护网开了一个口子。

2、证人蔺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16日早上4点多,他发现泉石石材厂南办公楼门口的丰田车灯亮着,有人偷东西。追没有追上,后来听说黄总房间被盗,防盗网被撬断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现场位于华阴市罗夫泉石石材厂办公室,窗户被撬。窗台有踩踏的足迹。

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三星手某价值为5328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2301元、索尼数码照相机价值为1450元,合计价值为9079元。

5、领条证明,2010年12月7日,黄宝锦从华阴市公安局领取三星W799手某一部、索尼牌DSC-TX5型数码照相机一部。

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7月16日,他和姜某、饶某在罗夫一石材厂偷盗了。姜某准备手某、起某、小手某等,并望风看人,他让饶某将车开到收费店一村边等他们,他从窗户翻进房内,先后在床头柜内拿了3500元现金,数码相机一个,手某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一盒燕窝,一个手某。骗姜某说只找到了1000多元。后饶某开车接他们。手某他一直用着,笔记本电脑他以800元价格卖给潼关一民工。燕窝他扔了,数码照相机送给饶某,手某他弄丢了。偷来的3500元有2000多元钱修车用了,剩下的钱他和姜某平时吃饭、住宿用了。

7、被告人姜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某乙,饶某在罗夫一石材厂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某,一盒燕窝,还有900元钱。刘某乙让饶某将车开到收费站北边一村子等,他在架子上望风看人,刘某乙从窗子翻进房内偷。因为偷的钱少就没有分,他们平时住店、吃饭把钱花完了。东西全被刘某乙拿走了。

8、被告人饶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正,刘某乙让他开车去华阴,沿着公路到了一个电厂底下的路段,刘某乙让他把车停下,然后刘某乙和姜某从车上的工具盒里边一人拿了一双白线手某,再从里边拿了一个螺丝刀和钳子就下车朝西走了,刘某乙走的时候说让他找一个偏僻的地方停下等电话,过了有一个多小时,刘某乙打电话让他到一个桥下接他们,偷来的东西放在后边座位上,东西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一个手某、一部相机、一盒燕窝,回到潼关诚信宾馆房子,刘某乙就把偷来的相机给了他,姜某没有拿什么东西。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0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姜某、饶某驾驶豫x小轿车至华阴市盗窃作案,途经原西北二合成药厂西边西潼高速公路某项目部时,发现该项目大门上有一栅栏损坏,刘某乙、姜某潜入该项目部,撬窗进入该项目部一楼住户冯选凹家,二人在冯选凹家未找到值钱物品,便将冯选凹家保险柜放入轿车后备箱准备带走,因天亮路上有行人,三人遂将保险柜弃于路边逃跑。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冯选凹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7月20日凌晨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的拖痕打电话告知他说西潼高速第五项目部家中可能被盗,后他回家发现没有被盗走的保险柜,内有些借条及民事判决书,没有别的东西,保险柜价值二千余元。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作案现场位于中国中铁五局集团四公司潼关至西安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T-C03标项目部。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保险柜价值1944元。

4、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姜某、饶某在华山附近的一个高速公路项目部偷了一个保险柜。后因保险柜太大,怕人发现,扔到路边。

5、被告人姜某、饶某供述与刘某乙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0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姜某、饶某驾驶豫x小轿车至华阴市盗窃作案,途经罗夫工业园区时,发现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厂区X区四周均无围墙,便于实施盗窃。刘某乙、姜某携带手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进入该厂区。二人发现该厂经理孙云涛在职工食堂的临时办公室窗子未关,且该孙睡觉时脱下来的衣服放在离窗子不远处的办公椅上,二人便用工地上的钢筋将该孙衣服挑出,后用该孙的钥匙打开办公室进入室内,在办公室内偷得现金4000元、雷达牌手某、飞利浦剃须刀、提包等物品。后二人又拿着该孙的车钥匙打开车后备箱,从后备箱内偷得单肩包一个。离开现场后,三人将偷来的现金均分,其余物品均被刘某乙拿走。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孙云涛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0年8月3日晚,他办公室被盗,被盗的东西有5000元现金、银白色的男式手某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等。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

3、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飞利浦剃须刀价值209元、劳斯帅特挎包价值为294元、提包价值为600,共计价值为1103元。

4、领条证明,孙云涛于2010年11月29日从华阴市公安局领走被盗的剃须刀一个,男式提包一个,挎包一个,手某一个。

5、被告人刘某乙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姜某、饶某偷了310国道收费站西边向北高速公路以南的建设工地办公室,偷了4000元现金,手某一个,包三个。他和姜某进入工地,饶某在车上等,他分了1400元,他俩每人分了1300元。手某姜某带着。

6、被告人姜某、饶某供述与刘某乙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外该案还有以下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乙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5)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姜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灵宝市看守所证明,姜某200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2、公安机关证明,刘某乙等人盗窃案涉及的华阴市泉石石材厂被盗欧米茄手某的购买凭证不能显示规格型号,秦通实业公司被盗雷达表为假冒产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华县亨丰商务宾馆被盗保险柜、华县泉石石材厂被盗的燕窝因受害人无法提供购买凭证、规格型号,无法进行鉴定。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单肩男士挎包一个、皮某夹一个、刘某乙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为(略)XXXX)、银行卡三张(建设银行卡(略)XXXX、中国银行卡(略)XXXX、邮政储蓄银行卡(略)XXXX)、酒店贵宾卡一张(正面标有时代粤海酒店),手某卡一张(卡面标有中国电信、天翼字样),人民币x元(刘某乙清已领取)、手某一部(黑色三星牌,型号SCH-W799,设备识别码:(略)XXXX)、手某充电器一个、折叠匕首一个、项链一个(红色细绳,坠子为浅绿色观音),轿车一辆(黑色一汽奔腾,型号奔腾B50,牌号为豫x)、轿车钥匙两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一个、剃须刀一个(飞利浦牌,全身银色,机身全长8.5厘米)、数码相机一个(全身银白色,机身标有x)、手某九只、剃须刀一个(孙云涛已领取)、皮某、挎包一个(孙云涛已领取)。从姜某处扣押姜某身份证一个(号码为(略)XXXX)、银行卡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号(略)XXXX、农业银行卡号(略)XXXX)、人民币600元、手某一部(索尼爱立信牌,型号X508,红色,IMRI号(略)XXXX)、数码相机一部(x,银白色)手某一个(孙云涛已领取),从刘某丙处扣押摩托车一辆(黄色本田五羊锋翼125型,无牌)、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号(略)XXXX、农业银行卡号(略)XXXX、商业银行长江卡号(略)XXXX)、居民身份证一个(号码为(略)XXXX)、人民币287.5元、港币10元、手某卡两个(均为中国移动神州行卡)、手某一部(黑色长虹T98型,IMEI号为(略)XXXX),从饶某处扣押手某一部(三星x)、身份证一张(号码为(略)XXXX)、银行卡两张(邮政储蓄卡(略)XXXX、淘宝联名卡号为(略)XXXX)、驾驶证(姓名为饶某、(略)XXXX)、人民币9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姜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丙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饶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姜某、刘某丙、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事实均成立。被告人刘某乙作案中提起某窃犯意,盗窃中行为积极,分赃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系本案主犯,且其系累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姜某作案中行为积极主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系本案主犯,且系累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在作案中起某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饶某盗窃数额巨大,盗窃中起某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用盗窃刘某乙清现金所买一汽奔腾轿车应返还刘某乙清。其它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十万;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某2025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十五万;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某2019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

四、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某2013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一汽奔腾B50轿车(车牌号为豫x,型号为x,车架号x,发动机号为x)返还刘某乙清。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黄色本田五羊锋翼125型,无牌)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1787.5元、港币10元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单肩男士挎包一个、皮某夹一个、银行卡三张(建设银行卡(略)XXXX、中国银行卡(略)XXXX、邮政储蓄银行卡(略))、酒店贵宾卡一张(正面标有时代粤海酒店)、手某卡一张(卡面标有中国电信、天翼字样)、手某一部(黑色三星牌,型号SCH-W799,设备识别码:(略)XXXX)、手某充电器一个、折叠匕首一个、项链一个(红色细绳,坠子为浅绿色观音),钳子一把、螺丝刀一个、剃须刀一个(飞利浦牌,全身银色,机身全长8.5厘米)、数码相机一个(全身银白色,机身标有x)、手某九只,从姜某处扣押银行卡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号(略)XXXX、农业银行卡号(略)XXXX)、手某一部(索尼爱立信牌,型号X508,红色,IMRI号(略)XXXX)、数码相机一部(x,银白色),从刘某丙处扣押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号(略)XXXX、农业银行卡号(略)XXXX、商业银行长江卡号(略)XXXX)、手某卡两个(均为中国移动神州行卡)、手某一部(黑色长虹T98型,IMEI号为(略)XXXX),从饶某处扣押手某一部(三星x)、银行卡两张(邮政储蓄卡(略)XXXX、淘宝联名卡号为(略)XXX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别周玲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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